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鎮陽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告 黃金
黃睦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鎮陽、 黃金盛 、黃睦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鎮陽、黃金盛及黃睦恩(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起至106年間止之期間內,由被告高鎮陽所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華麗美學有限公司(下稱華麗美學公司),負責販售美容商品,先以華麗美學公司之名義,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特約商(即華麗美學公司)得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等讓與第一國際公司,並同意第一國際公司代為管理帳務,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第一國際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第一國際公司等事宜。後由被告黃金盛及被告黃睦恩所共同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0元手機館」,對外招攬客戶購買手機等商品,被告3人明知「0元手機館」並未與第一國際公司簽約,且第一國際公司對手機商品之審核條件較嚴苛,若客戶無資力購買手機商品,則由被告黃金盛、黃睦恩說服顧客簽署不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虛偽表示客戶向華麗美學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再由被告黃金盛或被告黃睦恩持以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依前揭約定書約定核撥款項而詐取財物。嗣無資力之 陳俊豪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106年2月8日前往上址「0元手機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之手機1支,經被告黃睦恩解說後,陳俊豪明知所購買之商品係手機,卻承繼被告3人上開犯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虛偽登載此次買賣交易係華麗美學公司所販售之「美容商品」2萬6,400元予陳俊豪,再由被告黃睦恩核以華麗美學公司之發票章,及代簽「高鎮陽」之署押後,以上開登載不實之約定書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貸款以行使之,該約定書虛偽表示陳俊豪願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第一國際公司2,200元,致第一國際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案審核通過,並撥款2萬6,400元予華麗美學公司帳戶,足生損害於第一國際公司對貸款(分期付款)客戶審核之正確性。豈料,陳俊豪取得前開手機後,竟未依約還款,經第一國際公司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第一國際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與陳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張介和 於偵查中之指訴、陳俊豪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產品換購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陳俊豪有於106年2月8日,前往被告黃金盛、黃睦恩所經營之「0元手機館」,購買2萬6,400元之手機1支,並經陳俊豪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登載係向華麗美學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再由被告黃睦恩核以華麗美學公司之發票章,及代簽「高鎮陽」之署押後,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貸款,經該公司審核通過後,撥款2萬6,400元予華麗美學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鎮陽辯稱:華麗美學公司是我經營的,經營到106年8月間有困難,才移轉給被告黃睦恩經營,我與被告黃金盛是國中同學,被告黃金盛先開設手機行,我開設華麗美學公司後,被告黃金盛才介紹第一國際公司的分期付款業務給我,我們之間會互相介紹客戶給對方,因被告黃金盛向我提及第一國際公司對於美容商品抽的手續費較低,為了降低他公司的管銷成本,商量他的客戶透過購買我的公司商品送件,再換購商品,這部分我知情並同意授權被告黃金盛處理,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被告黃金盛辯稱:我經營的手機行實際上有與第一國際公司簽立契約書,而陳俊豪實際上也符合分期購買手機方案的內容,但消費者的立場是希望價格能夠便宜一點,所以陳俊豪同意以購買美容商品申請分期,再用商品換購方式換成手機,當下也有與被告高鎮陽透過電話聯絡確認,我沒有詐騙第一國際公司的意思,該公司目前跟我也持續有在配合,若我是詐騙該公司的商家,該公司也不會繼續跟我合作等語。被告黃睦恩辯稱:我當時受僱於被告黃金盛經營的手機行,被告黃金盛指示我教客戶如何填寫分期申請書,我只是單純聽老闆指示等語。被告高鎮陽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鎮陽與陳俊豪並不相識,陳俊豪只是手機行之客戶,與被告高鎮陽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且陳俊豪無論購買手機或保養品均可通過第一國際公司融資審核,並沒有造成第一國際公司損害,事後被告黃金盛也已經以華麗美學公司名義將陳俊豪之貸款清償,被告高鎮陽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被告黃金盛、黃睦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盛、黃睦恩並未施用詐術,陳俊豪與華麗美學公司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後,華麗美學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一國際公司,而陳俊豪將購得之美容商品與被告黃金盛、黃睦恩經營之手機行另成立互易契約,換得手機,是以被告黃金盛、黃睦恩販售手機予陳俊豪仍有相當之對價,實與詐欺行為有別,並無何詐欺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無非係因第一國際公司向手機行收取之手續費,高於向華麗美學公司收取之手續費,故消費者以此換購方式節省手續費支出,且陳俊豪承購商品類別,實際上也不影響核准分期付款之判斷,第一國際公司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而被告黃金盛、黃睦恩以華麗美學公司名義為陳俊豪向第一國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舉,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金盛於100年10月21日申請設立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瑋軒通訊社」(即「0元手機館」),被告高鎮陽則於104年10月19日申請設立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華麗美學公司,而華麗美學公司與瑋軒通訊社分別於105年5月及同年9月間,與第一國際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約定華麗美學公司與瑋軒通訊社得將其等對特定客戶基於買賣、勞務等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與第一國際公司之事實,有華麗美學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瑋軒通訊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華麗美學公司與瑋軒通訊社分別與第一國際公司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1513卷第25-26、45、83-84、95、99、133-145頁、本院卷一第135-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盛、黃睦恩所經營之「瑋軒通訊社」(即「0元手機館」)並未與第一國際公司簽約乙節,與卷附「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此部分事實應有所誤認,併此指明。
(二)又陳俊豪於106年2月8日前某日前往被告黃金盛、黃睦恩所經營之上址「瑋軒通訊社」(即「0元手機館」),經被告黃金盛、黃睦恩解釋分期付款申請方式後,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除填寫陳俊豪之個人資料外,分期內容欄所填寫之商品名稱為「美容商品」,分期之期數為12期,每期應繳金額2,200元,分期總額2萬6,400元,並約定申請人(即買方陳俊豪)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將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第一國際公司,並同意由第一國際公司代為管理帳戶,案件審核過後,將由第一國際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第一國際公司等內容,經被告黃睦恩核以華麗美學公司之發票章及代簽「高鎮陽」之署名後,持以為陳俊豪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於第一國際公司審核核准後,陳俊豪於106年2月8日再次前往上址,簽立「商品收取確認書」確認已收取2萬6,400元之美容商品,另簽立「產品換購同意書」將美容商品分期換購為同價值之廠牌SONY型號XZ之手機商品,且實際上陳俊豪確已取得該手機商品,嗣因陳俊豪無資力清償對第一國際公司所負之分期付款債務,經第一國際公司催討未果,對陳俊豪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證述甚詳(見偵11513卷第70-72頁、本院卷一第255-26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商品收取確認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期調整資料、產品換購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1513卷第15-19、209-210頁),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陳俊豪所填寫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均非屬於業務上之文書:
1.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陳俊豪所填寫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為買方陳俊豪,相對人即賣方、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商即債權讓與人為華麗美學公司,債權受讓人為第一國際公司,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除前述陳俊豪之個人資料及分期商品內容外,並約定:申請人(即買方陳俊豪)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將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第一國際公司,並同意由第一國際公司代為管理帳戶,案件審核過後,將由第一國際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第一國際公司(第1條);分期金額2萬6,400元,共分12期,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每月13日繳款,每期繳納2,200元(第2條);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未繳總額加計收取逾期延滯金(即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延遲利息計算以年利率15%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第6條);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於簽訂本契約時,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申請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第11條)等約定內容,並於該申請暨約定書頁尾附聯本票,有該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1513卷第17-18、209頁)。是以,陳俊豪所填寫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容,係申請人陳俊豪與華麗美學公司、第一國際公司間,就分期付款購買美容商品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性質上應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即被告等人,於業務上個人得有權獨立製作完成之文書。
2.又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核以華麗美學公司之發票章,並由被告黃睦恩在經辦人欄位代簽「高鎮陽」之署名,惟此係經華麗美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鎮陽之同意與授權下所為,此據證人即被告高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與被告黃金盛是國中同學,我們會互相介紹客戶給對方,被告黃金盛有跟我說第一國際公司對美容商品抽手續費6%,手機商品則是抽10%,所以跟我商量他的客戶用我的公司來送件,他會給客戶再簽一個商品換購的文件,陳俊豪向華麗美學公司購買的商品是卸妝跟精華液、乳液等整套美容商品,實際上是存在的,客戶用商品換購的方式再轉換成手機,我有授權被告黃金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258頁),及證人即被告黃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黃睦恩在我的公司任職,是我指示她如何辦理分期付款的流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更何況,上開申請暨約定書蓋用華麗美學公司發票章之欄位特別註記「債權讓與確認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同意一併移轉受讓人」,顯見上開申請暨約定書上蓋用華麗美學公司發票章係該公司之意思證明,而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係用以表彰華麗美學公司將其債權讓與第一國際公司使用,此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涉。
3.至於陳俊豪所填寫之「商品收取確認書」,則係立同意書人即買方陳俊豪確認已收到購買之美容商品,並表示充分瞭解、知悉辦理分期價款之權利與債權讓與第一國際公司,同意第一國際公司撥款予華麗美學公司,其後不因與賣方即華麗美學公司之交易爭議或其他理由延遲或拒絕繳付分期款項,為避免繳款爭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內容,性質上屬於陳俊豪收受商品領據,及認知依賣方內部關係辦理分期付款之憑證而已,此亦核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涉。
4.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既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或買方陳俊豪對賣方之承諾書及商品領據,均非屬業務上之文書。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難認為有據。
(四)華麗美學公司與瑋軒通訊社間以異業合作之方式,藉以降低申請分期付款手續費用之負擔,是否屬於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更遑論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1.華麗美學公司設立後,於106年間仍實際經營美容相關事業,至同年11月間,始申請解散登記之事實,此據被告高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有該公司申請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11513卷第119-1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6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8015604號函暨檢附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包含該公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89-194、203-20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高鎮陽所提出該公司之銷售商品及課程型錄、美容廣告簡介、現場簡介及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5-289頁),足見該公司於106年間,確有實際經營美容相關事業,並非紙上公司或空頭公司。
2.又證人即第一國際公司業務 朱若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麗美學公司與瑋軒通訊社所辦理的融資不同,差在產品不一樣,所以公司扣的手續費也不一樣,依公司內部的廠商資料表有不同費率等語,而依該公司之合約資料,第一國際公司之瑋軒通訊社特約商資料表,融資分為6期、12期,手續費分別為6%、10%,第一國際公司之華麗美學公司特約商資料表,融資則分為3期、6期、10期、12期,手續費分別為3%、4%、5%、6%等情,亦據證人朱若喬當庭提出該公司之合約資料截圖內容,並經本院勘驗內容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足見華麗美學公司與瑋軒通訊社之客戶,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物所需負擔之手續費用確有落差。
3.被告黃金盛因與被告高鎮陽為同學,且2人所經營事業不同(即被告黃金盛經營瑋軒通訊社,被告高鎮陽經營華麗美學公司),而彼此客戶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物所需負擔之手續費確有落差,因此被告黃金盛徵得被告高鎮陽之同意,以異業合作方式,提供消費者先向華麗美學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消費者得以該「美容商品」向瑋軒通訊社換購等值「3C通訊商品」方式,節省前述手續費用負擔,倘前開交易係真實存在,則消費者基於契約自由將其購得商品持以與其他店家換購其他商品,固有取巧之嫌,但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尚難認為此種異業合作之商業交易模式,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查,陳俊豪簽立之上開申請暨約定書,約定陳俊豪向華麗美學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後,再將購得之美容商品與瑋軒通訊社換購等值之手機商品,且實際上陳俊豪亦已因而取得該手機商品,已如前述,足見上開交易應係真實存在,且華麗美學公司與瑋軒通訊社亦已實際給付相當之對價予陳俊豪,並未因此有不當得利,則上開異業合作之商業交易模式,難認係施用詐術行為,更遑論被告3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為有據。
(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第一國際公司是否因陷於錯誤而核准陳俊豪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亦非無疑:
1.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此除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外,並以其財物之交付或利益之取得,與該詐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經查,消費者透過特約商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後,第一國際公司徵審標準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87頁),而其徵信資料查詢項目中,並無關於特約商或消費者購物分期付款所購買之商品,且經本院函查第一國際公司之徵審部門協助說明其徵信審查流程,該公司除檢送附件一所示標準作業流程外,函覆略以:第一國際公司對於不同商家核准之決定因素並無不同,皆以附件一所示之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作業,對於每位申請人之核准條件,則依各專案類別及申請人本身財力證明及工作資歷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而所謂各專案類別則如附件二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45頁),並依申請人所提供資料或可查詢之信用條件審核,給予不同分期期數與金額,此亦據該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核與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所欲探究者乃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是陳俊豪雖係以向華麗美學公司購買美容商品,而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惟第一國際公司徵審部門所審究者,仍係陳俊豪申請之專案類別及其本身財力證明及工作資歷為核准依據。至於證人朱若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公司審核對手機要求的條件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418頁),惟審酌其為該公司從事廠商開發配合做商品分析之業務(見本院卷一第402頁),並非任職於該公司徵審或稽核部門,而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該公司徵審部門前揭函覆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以該公司徵審部門前揭函覆資料與內容為準。
2.又依陳俊豪所填寫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婚姻狀況為未婚,且非學生,又未填寫信用卡或提供不動產或存款資料,可推認陳俊豪應係依附件二所示之上班族專案向第一國際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該公司依附件一所示之徵審標準作業流程徵信、審核,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第一國際公司有因陳俊豪係購買「美容商品」,因此對於該公司核准陳俊豪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及撥款之決定產生重大影響。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及陳俊豪虛偽記載買賣交易係華麗美學公司所販售之「美容商品」2萬6,400元予陳俊豪,致第一國際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該案審核通過並撥款至華麗美學公司帳戶等節,亦非無疑。
(六)第一國際公司至今仍與瑋軒通訊社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關係,且其呆帳比例不高,益足見被告3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誠非無疑:
1.證人即第一國際公司之業務朱若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瑋軒通訊社現在還有與第一國際公司繼續合作,雖然有發生本案,可是現在有一些詐騙很普遍,我們跟店家配合時會看他的營運狀況、客戶族群比例,因為瑋軒通訊社的成交量、市場占有率是臺中數一數二高的,可是他們的呆帳率以比例來講是非常低,而且他們從與第一國際公司合作一開始,被告黃金盛就會另外自己做了一份要求客戶據實提供資料的文件給客戶簽,所以針對瑋軒通訊社我們是沒有問題的,而且我們不只是簽約的時候,我們每一年都還要再回查,看他有沒有正常營運,包含說營業地址跟登記地有沒有符合、營業項目有沒有符合、販售的產品有沒有屬實,這些我們都會做審核,瑋軒通訊社的違約率是在標準內,華麗美學公司違約率有高一點點,也還在可接受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
409、420-421頁),並有被告黃金盛、黃睦恩所提出瑋軒通訊社於本案提起公訴後之108年5月24日,仍有申請人向瑋軒通訊社購買電子產品而以相同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157頁)。
2.衡以第一國際公司為裕融企業股份公司之帳務管理專案中心,專門提供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服務,對於消費者及其合作之特約商,均有經過相當之徵審程序與風險管理,而本案經提起公訴後,該公司仍持續與瑋軒通訊社有購物分期付款之合作關係(至於華麗美學公司已於106年11月申請解散登記,已如前述),並未因本案提起公訴而有影響,益足見被告3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誠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3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件一】風管部徵審科徵審標準作業流程(SOP)【附件二】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輕鬆分期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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