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隊長」、「大聖」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蔡忠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7號、第29057號、第344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其報酬。繼而蔡忠諺即與綽號「部長」、「隊長」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卓芷瑋 ,致卓芷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金額至本件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即由綽號「隊長」之人將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 張慧如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張慧如所涉犯行,由警方另行調查中)交予蔡忠諺,並由綽號「部長」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蔡忠諺,再由蔡忠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綽號「隊長」之人。嗣經卓芷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蔡忠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6頁),且經證人卓芷瑋、 管閎信柯宜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7、69至71、111至114、139至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查獲管閎信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流向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蔡忠諺、管閎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贓款過程及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卓芷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柯宜娟】(見偵卷第17至19、21至32、39至42、43至47、75至89、91至93、
109、117至137、147至17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
0、2425號刑事判決參照)。㈡核被告蔡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查被告蔡忠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行為,惟其持本件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交付予綽號「隊長」之人,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之部分既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且與綽號「隊長」、「部長」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分數
次進行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本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尚未給付),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蔡忠諺因本案犯行,業已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其所獲得之酬勞為3870元(000000×3%=3870),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均已交予綽號「隊長」之人,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1│卓芷瑋│⑴108年7月6│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6日17時││││日17時30分│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卓芷瑋,謊稱││││許。│為MKUP網路之客服人員,因其內部系統││││⑵108年7月7│運作錯誤,導致被害人新增一筆1990元││││日17時│,並告知被害人將由新光銀行人員再與││││17分許。│其確認。嗣於翌(7)日17時1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銀│││││行網路平台陸續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01分許,匯款5萬元;⑵108年7月7日18│││││時08分許,匯款1萬1000元;⑶108年7│││││月7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4元;⑷│││││108年7月7日18時06分許(被害人筆錄誤│││││為18時45分),匯款1萬8123元;⑸108│││││年7月7日19時36分許(被害人筆錄誤為│││││18時50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張慧如│││││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9747元至 黃佳穎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9747元至 許玉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99│││││30元至 劉子銓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23│││││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⑴108年7月7│││││日18時04分許,匯款5萬元;⑵108年7│││││月7日18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子銓│││││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附表二:
┌─┬────┬───────┬────────────┬────────┐│編│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號││││,不含手續費)│├─┼────┼───────┼────────────┼────────┤│1│渣打商業│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銀行帳號│時06分18秒許│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00000000├───────┼────────────┼────────┤││號,戶名│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張慧如│時07分42秒許│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時10分03秒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1萬9000元││││時11分06秒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時42分25秒許│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2萬元││││時43分08秒許│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1000元││││時43分43秒許│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7日18│臺中市○○區○○路○○○號(│9000元││││時44分26秒許│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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