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瑞平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瑞平前因民國(下同)96年間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同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竊盜2罪,均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97年間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竊盜2罪刑,均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全部罪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復因案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6月28日。其於99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9年間又犯加重竊盜犯行,由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先 執行上開殘刑6月28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揭99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竊盜罪刑,而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以電話聯繫 劉源發 (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張瑞平住處,搭載攜帶其所有之客觀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即扳手、平口鉗各1支(均未扣案)作為工具之張瑞平,途中張瑞平並告知劉源發,其欲行竊盜,劉源發即基於同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與張瑞平同至 林素琴 所營之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晴園天然食品店附近處,由劉源發先行停放上開小客車,並在該車上把風、接應,張瑞平則攜帶上開得作為兇器之工具下車,並攀爬至垃圾桶上,以其所攜之扳手及平口鉗,拆卸林素琴所有、設置於前開食品店後方外牆高處之金屬變電箱1個,而下手行竊,並於竊得該變電箱後,將之置於劉源發車之後車廂內,再由劉源發駕車離開現場,先行將張瑞平載返其前址住處,容由張瑞平下車並搬下變電箱,劉源發始自行返家;張瑞平嗣後並將變賣所竊變電箱之部分金錢,分予劉源發。嗣林素琴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前開建物外牆上之變電箱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源發、被害人林素琴等於警詢時所陳,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張瑞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中證述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瑞平矢口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時間其並未與劉源發在一起,當時其母親生病,其在上址家中,且其不知劉源發有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張瑞平與同案被告劉源發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前揭食品店後方,而由被告張瑞平下手竊盜被害人林素琴所有前揭變電箱1個,同案被告劉源發則在小客車內把風、接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源發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林素琴於警詢時所證其所經營之上開食品店確有於前揭時間失竊變電箱1個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39頁),並有竊案之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1-1、56頁);更且證人劉源發於上開警、偵訊中對於係被告張瑞平先行起意竊盜並聯繫伊駕車搭載張瑞平同往行竊,且由被告張瑞平攜帶前述行竊所使用之工具,至現場時,並由被告張瑞平下手竊取前揭變電箱,伊則在車上等候接應,竊取變電箱得手後,伊並搭載張瑞平返家,且由張瑞平搬下變電箱後,伊再離開,事後,張瑞平再將部分變賣前揭變電箱之款項分予伊等詞,非但 陳明 行竊前、後之駕車路線,更且對於伊與被告張瑞平共同行竊行為分擔之各項細節及行竊工具之準備及使用均交待詳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均係伊自由意識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而 伊甫 遭查獲未受有任何外力影響之可能即為此供證,益徵證人劉源發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始為真實。
(二)其次,證人劉源發於警、偵訊時均供證:伊與張瑞平係朋友關係,相識約1年多,彼此並無恩怨仇隙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被告張瑞平於警詢時亦供承:其與劉源發係相識不到1年之友人,彼此沒有恩怨仇隙等詞一致(見偵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張瑞平於初訊之警詢,及證人劉源發於警、偵訊時均已明確供證彼此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怨存在屬實,且互核均屬相符,其等2人從未供證彼此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言及雙方曾有何衝突可言。然同案被告劉源發至原審審理時才翻異其詞而供證:上開竊盜犯行,係伊單獨所為,張瑞平並未參與,伊係因張瑞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千元,一直催討而未償還,所以才供稱張瑞平有與伊共同竊盜;甚至證稱:伊有因該
5千元債務而打架衝突(見原審卷第34頁、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想藉這個機會(亦即指稱張瑞平與伊共同竊盜)將張瑞平找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源發供證此節,既與案發之始被告張瑞平與同案被告劉源發所供證之前詞相互牴觸,顯見矛盾,則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且,證人劉源發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瑞平確實有於檢察官偵訊之後,去伊住處找伊,時間大約在(103年)11月初左右,並要伊不要將張瑞平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由證人劉源發所證此節,更徵證人劉源發在警、偵訊中原本均詳為指證被告張瑞平與伊共同竊盜等情,而於劉源發完成偵訊指證之後,被告才往尋劉源發,並要劉源發莫再指稱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然後,劉源發即於原審審理時翻供稱:僅伊1人單獨行竊云云,並串供證述謂:被告有積欠伊5千元之債務,屢催未還,甚至證述因此衝突打架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與警、偵訊所供證:伊等2人共同竊盜,以及彼此間全無怨隙等節,全然矛盾。足見,被告在證人劉源發偵訊證述之後,往尋劉源發,確實已對劉源發嗣後作證之內容產生極大之影響,甚至翻異全部內容,因此,證人劉源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明顯受被告張瑞平介入之影響而更易內容,以致審理時所證一昧為被告張瑞平脫卸罪責之內容,與案發之初證人劉源發未受任何外力影響時之供證,完全牴觸,證人劉源發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自難認為真實,當不得憑採。因此,證人劉源發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伊於警、偵訊所言不實,且屬偽證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72頁),惟此亦屬迴護被告張瑞平之證詞,亦無可信。
(三)再者,證人劉源發於行竊得手後,自竊盜現場離開之路徑,業據伊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見偵卷第34頁),且警方並與劉源發核對本案行竊後之各路口監視錄影所攝得劉源發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各畫面,除經證人劉源發於警詢時供 陳係伊 駕駛無訛外(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且有警方翻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2~55頁);而證人劉源發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竊盜得手後,確實有駕車前往被告張瑞平上址住處,再行返家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核與劉源發當庭所確定與卷附之電子地圖2紙所示路徑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且,依本院循電子地圖就被告劉源發行竊後合理且直接之返家路徑應係經由新東街、新東大橋,即卷附另電子地圖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此亦據證人劉源發憑上開電子地圖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雖證人劉源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以於竊盜之後,至張瑞平住處,係要找張瑞平要錢(即催討債務)云云;惟依前所證各情,若據證人劉源發所證,伊在行竊得手後,確實未逕行取道返家,反而坦認有繞行至被告張瑞平上開住處,再行返家,此衡諸常理,實殊難想像,因為在竊盜犯行之後,犯罪者不但急於離開犯罪現場,而且,必將儘力回返安全之處所(如自宅),俾便於隱匿行藏及所竊贓物,方符常理;豈有可能在剛完成竊盜犯行後之凌晨4時許,竟於正運載贓物途中,突然繞行他方,向多次催討未果之所謂「債務人(即被告張瑞平)」催討債務,證人劉源發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實在大違常理,顯係為脫免被告張瑞平之罪責,而刻舟求劍、故意勉強為此違反常理之證詞,亦難以採信。
(四)又證人劉源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竊盜得手後,再車行至被告張瑞平前址住處,往尋張瑞平,但未尋得張瑞平,不知張瑞平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惟被告張瑞平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在家中睡覺(見偵卷第36頁反面);在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在家中睡覺,且當天係在家裡照顧73歲之母親(見原審卷第34頁、第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當時未和劉源發在一起,當時其母親生病,其均在家照顧母親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6頁);可知依證人劉源發所證:伊在竊盜得手之當日凌晨曾前至被告張瑞平上址住處往尋張瑞平,而被告張瑞平竟一再之供陳:其當時確在前址家中照顧其母親云云;則證人劉源發在行竊得手後專程前往被告住處,而且,伊前已曾多次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債務,甚至有打架衝突之情形,伊如此積極至被告住處往尋被告討債,被告又適值在家,何以證人劉源發竟證述:伊當時並未尋得被告張瑞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以自劉源發至被告家中討債,居然未尋得當時正值在家之被告,益見被告張瑞平與證人劉源發就此所為之供證,互核以觀,顯有齟齬。可知被告張瑞平及證人劉源發就此之供證,均不符實,致有此串偽之漏洞,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瑞平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明,其否認犯行與所為辯詞,及證人劉源發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與事實未符,而無可採,被告張瑞平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瑞平竊盜上開變電箱所使用之扳手、平口鉗各1支,雖未扣案,惟該等工具一般均材質堅硬,且具有相當長度,以便於操作使用,顯係客觀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該等工具竊盜上開變電箱,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瑞平與同案被告劉源發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96年間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同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48號判決,判處竊盜2罪,均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97年間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竊盜2罪刑,均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全部罪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復因案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6月28日。其於99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9年間又犯加重竊盜犯行,由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先執行上開殘刑6月28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揭99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竊盜罪刑,而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予審究上開不利於被告張瑞平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瑞平早在88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
89、90、95、96、102年間均陸續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除102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罪刑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知被告前已多有竊盜犯罪,且均判處罪刑在案,又多已執行完畢,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素行不良,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起意竊盜謀財,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喪失財產之損害,且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謀,犯罪情節較重,又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法院審理中,與證人即共犯劉源發串偽供證,翻異前詞,圖卸刑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竊盜攜帶使用之扳手、平口鉗各1支既為被告自家中攜帶前往行竊現場,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使用,惟既未扣案,且尚不知是否仍存在,又非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認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