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發
張瑞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瑞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源發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建物附近停放後,即下車徒步至該建物旁,並攀爬至垃圾桶上,以其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及平口鉗各1支作為工具(均未扣案),拆卸設置於前開建物外牆高處、 林素琴 所有之金屬變電箱
1個,而竊取該變電箱得手,其後,劉源發將竊得之變電箱放置前開車輛之後車箱,再駕車離開現場,並將該竊得之變電箱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獲利新臺幣(下同)2,
000至3,000元。 嗣林素琴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前開建物外牆上之變電箱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琴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源發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69頁背面、第90頁,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39頁),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搜索筆錄、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影片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4、51-1至56頁),足認被告劉源發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劉源發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源發持以供其行竊所用之扳手及平口鉗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之揮舞、攻擊他人,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劉源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恐嚇、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6月、5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劉源發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源發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恐嚇、贓物等刑事紀錄之不良素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約
3萬元)、贓物之流向(已變賣為現金且花用完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與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前開損失、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扳手及平口鉗各1支,雖為被告劉源發所有並用以竊取本案變電箱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然因該等工具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平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邀約被告劉源發外出行竊,被告劉源發允諾後,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張瑞平,2人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平口鉗各1支,駕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建物外,由被告張瑞平使用上開工具拆卸上開建物外告訴人林素琴所有之金屬變電箱1個,再以上開車輛搬運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因而認被告張瑞平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20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19、3566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張瑞平有前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源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琴於警詢中之指證及照片(含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瑞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對此事不知情,當日伊應該在睡覺,伊沒有跟劉源發一同竊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琴於警詢中之作證內容,僅能證明原設置
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建物外牆上之變電箱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遭竊之客觀事實,並非目擊或聽聞行竊者為何人(見偵卷第38至39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僅拍攝到同案被告劉源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失竊處出現之事實,均難遽以推論被告張瑞平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從而,本件被告張瑞平涉有竊盜罪嫌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
劉源發之自白及證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源發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張瑞平與其共同竊盜乙情,並於警詢中證述:102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張瑞平以他的手機撥打伊手機,叫伊先去他苗栗市家中,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張瑞平家,其後,張瑞平就拿著扳手及平口鉗各
1支,於同日凌晨4時許,由伊開車,張瑞平指路到苗栗市○○街○巷後,張瑞平叫伊倒車在路邊,張瑞平才跟伊說他要偷某建物外牆上的變電箱,並叫伊在車上等,張瑞平獨自拿上開工具下車後,伊看到他踩上變電箱下方之垃圾桶開始拆變電箱,過了10分鐘,伊聽到後方碰一聲,張瑞平叫伊把後車廂打開,他把變電箱放到伊後行李箱就上車,張瑞平說先將變電箱載回他家,伊就先把張瑞平載回他家,張瑞平獨自把變電箱搬下車後,伊就開車回家了,當日下午6時許,張瑞平打電話叫伊去他家,他拿了1,000元給伊,作為幫他載變電箱的油錢和工錢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張瑞平打電話叫伊過去他家找他,伊凌晨1、
2點到他家,到他家後,他說失竊地點有變電箱,說很安全不會被抓,就叫伊開車載他去,到場後,伊才知道他帶了扳手及平口鉗各1支,伊把車停在變電箱前方的十字路口,在車上他指了變電箱給伊看,張瑞平就下車動手偷東西,看的出來他以工具偷變電箱,扳手應該用來鬆螺絲的、平口鉗應該用來剪電線,他站在垃圾桶上面去弄,伊在車上等,後來伊聽到變電箱掉下來的聲音,他叫伊倒車過去,再叫伊把行李箱打開,後來伊駕車先到張瑞平住處,他把變電箱拿走,伊就離開了,張瑞平沒有拿錢給伊,出發前他有拿500、60
0元給伊,張瑞平處理變電箱後,沒有再找伊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
㈢然細繹證人劉源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就其證述接獲被
告張瑞平來電之時間,先稱為凌晨3時,復又稱凌晨1、2時,前後說法不一,再者,證人劉源發就如何知悉被告張瑞平欲前往上開處所竊取變電箱乙節,先於警詢中稱其開車搭載被告張瑞平至竊盜地點後,始知被告張瑞平欲竊取變電箱,然又於偵訊中證述其駕車至張瑞平家中時,被告張瑞平即向其稱要竊取變電箱,前後證述內容顯有矛盾,此外,就共同竊盜後利益朋分之細節,證人劉源發先於警詢中證述當日當日下午6時許,被告張瑞平曾拿1,000元給其作為「工資」,後又於偵訊中證述稱,被告張瑞平 於渠 等出發前往竊盜地點之前有拿500、600元給其,然經檢察官質疑其前開證述與警詢相異後,證人劉源發又再稱係出發後到加油站加油,加油時被告張瑞平拿了1,000元給其加油,其加了500、
600元,找的錢有還被告張瑞平等語,其前後說詞亦有明顯歧異之處;從而,經互相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源發前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前後說詞迭有齟齬之處,而仍有可疑之處,已難以遽信。又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源發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當庭具結復證述:這件偷變電箱的案子是伊自己一個人做的,因為張瑞平之前在遊藝場向伊借錢,伊去找他好幾次討債,他都不還,後面就起衝突,然後打架,所以伊對張瑞平很生氣,而且後來都找不到他的人,所以伊才在警察那邊說跟張瑞平一起偷東西,之後差不多11月初,張瑞平有來找伊,說是派出所員警去找他,那次張瑞平就還伊錢了,伊是為了找張瑞平才說跟他一起竊盜,警詢、偵訊中所述與張瑞平共同竊盜都是不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1、55頁),是被告張瑞平究有無與證人劉源發共同竊盜乙情,顯有疑義,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劉源發於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尚有諸多值得斟酌之處,此外,卷內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源發指證之唯一證據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瑞平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本院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劉源發之非無重大瑕疵可指之共犯自白,而遽認被告張瑞平涉有前開竊盜罪嫌,是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張瑞平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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