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八號民事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
三、茲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面額新臺幣三十四元之郵票四份;合計新臺幣一百三十六元)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已經發還之郵費新臺幣四百四十二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並依實際數額增減後,詳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張義龍~FO~T40┌────────────────────────────────────┐│附表: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送達郵資│二百三十八元││├────────┼──────────────────────┼────┤│本件裁定送達費│一百三十六元││├────────┼──────────────────────┼────┤│總計│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