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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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漏引詐欺未遂部分之法條)。被告與『鄭經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因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固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然因本件論罪後,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該未遂部分,實際上並不發生減刑之效果)。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為獲得不法利益,竟向應徵民眾詐騙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獲取利益大都歸於『鄭經理』之成年男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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