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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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交由他人使用,並拒納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名為「 蔡頂杰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迄今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十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