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證人 羅群穆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0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60063487號、106年11月7日中市勞政字第1060067006號函暨說明、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政風室受理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0月30日中市檢1字第10400123522號書函、受理申訴違反勞動法令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058976號函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單、( 林婉玲 )106年8月10日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向被害人 廖佳郁 所為「還是要我拿汽油彈去那邊燒」、「那我不去燒市政府那我去燒誰阿」等恫嚇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被害人存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因被告時常質疑其行政調查情形而心生畏懼(見偵卷第11頁反面),證人羅群穆則於偵查中陳稱「政風主任廖佳郁就說林家慶之前有跟他對話過,類似他申訴的管道都沒有處理,難道要他拿汽油桶來燒市政府,我們討論之後,覺得事情比較麻煩,要通報警方來預防」(見偵卷第51頁反面),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上述言語而生畏怖心,故與證人羅群穆討論後續協處事宜至明。至被告及本院答辯狀辯稱:其因這件事陳情2年多都沒有下文,而感到氣憤始出言乙情(見偵卷第45頁反面及本院答辯狀),然依卷內事證以觀,相關權責單位確有依被告或其女 林琬玲 之陳情或函件內容,本其職掌辦理並依職權調查事實而妥處,並將處理結果函覆林琬玲,縱被告猶認有未盡之處,仍非不得憑藉其他合法管道,甚或循訴願、訴訟等權利救濟途徑以釐清原委,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貿然以此情緒用詞恫嚇被害人,以此非理性之方式遂行其個人意志,自難謂允當。
三、是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接續出言恫嚇被害人,核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憂心其女工作權益問題,多次向臺中市政府局處人員陳情,惟仍對於處理結果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並循適法之途徑,恣意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揚言持汽油彈燒燬市政府,致使被害人陷於可能隨時遭被告暴力攻擊,而擔憂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安情緒中,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更造成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執行權限事項的心理壓力與惶恐,當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積極爭取其子女之權益,又其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亦非屬惡性重大,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其言行之失當(見偵卷第45頁反面),態度尚可,另酌以其犯罪所生危害,且酌以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烈股
107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林家慶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因不滿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對其女兒所涉勞資糾紛之處理過程,前曾多次撥打電話至勞工局質問,自認仍未獲得滿意處理,嗣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再度以電話向勞工局政風室主任廖佳郁提出質疑,因情緒激動,竟向廖佳郁恫稱「我明天喔去攔 林佳龍 的路,我就請他給我一個解釋,說妳們人事這樣子辦事情的,跟局長講也沒有好好的辦,那我只好攔市長,如果不行的話攔總統看怎麼辦,還是要我拿汽油彈去那邊燒,燒妳們市府,你可以告我啊,告我恐嚇啊」、「什麼事情都不敢做,什麼事情都不敢用,妳們有尚方寶劍的人都不敢動手,那我們,那我不去燒市政府那我去燒誰阿」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佳郁,致生危害於廖佳郁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發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慶坦認其曾在電話中向廖佳郁為上開言詞,惟辯稱:如果有看全部譯文,就知道 伊有多 氣憤,這件事伊陳情2年多均無下文,有沒有犯罪由檢察官認定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廖佳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為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現代法治社會,人民若認政府舉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應循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恣意跨越法律界線,以非法方式遂行其個人意志,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以上開言詞對廖佳郁恐嚇外,續又於106年11月2日,以「要燒市政府」等語對勞工局主任秘書羅群穆為恐嚇,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1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羅群穆之行為,辯稱:是向羅群穆陳述伊與政風室主任談話的過程,才提到那句話等語。證人羅群穆到庭結證稱:「...他在過程中有提到他受到不公平的對待,難道要逼他拿汽油桶到市政大樓,我聽到這句話就嚇一跳,我當然勸他不應該這樣子。我也忘記他是在轉述他跟政風主任講這句話,還是直接對我講,...」等語。又被告與羅群穆間之電話內容並未錄音,亦經證人羅群穆證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是尚難遽認被告亦有對羅群穆有恐嚇之犯行。準此,本案被告僅係在電話中對廖佳郁1人為恐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以恐嚇公眾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對此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