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栢嶔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栢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栢嶔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23日、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53號、90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106年11月5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林栢嶔(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參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且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出具之編號6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等【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2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9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偵訊時,固曾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在醫院外面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買,然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破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刑,係以對於尚未經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司法警察於對案外人 周木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監聽得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周木山聯絡,並依照員警過往承辦毒品案件的實務經驗研判,已有足夠證據合理懷疑渠等係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遂於106年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固未查獲被告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且經被告同意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被告當時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時間是在103年,然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業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出具之編號6B0900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 佐張晊堅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直至106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本件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衡酌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目前從事海鮮批發,如果因此入監服刑,海鮮批發工作將完全停擺,家中年邁父母(各為81歲、78歲)亦乏人照顧,可能會導致家庭及經濟破碎【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染毒成癮,固該當其罪,惟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酌被告前述因去醫院來不及喝美沙酮,才臨時在醫院外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堪認被告再次施用毒行,係一時失慮,並非反覆施用毒品,而無矯治可能之人,顯見有相當程度之自制及向善之機,且考量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有正當工作等情形,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遵守戒癮治療之條件,非但能戒除毒癮,紓解矯正機關人滿為患之壓力,並讓被告保有工作機會,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維持家庭經濟機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督促被告確實杜絕毒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又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衡諸該器具之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