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芳賓為不知情之 洪昆明 所經營「茂全資訊科技社」之下游電信門號經銷商,而 任懋勳 (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為張芳賓之下游電信門號經銷商。其2人為貪圖領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支付予洪昆明,再由洪昆明所支付之申辦門號佣金,竟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門號申設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黏貼並附錄在前述申請書上,完成後由張芳賓將前述申請書等資料交予洪昆明,再由洪昆明持向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四方資訊科技社」或其本身經營之「茂全資訊科技社」轉向台哥大及遠傳公司承辦門號開通業務之人員要求開通附表所示之門號以行使,藉以表示係附表所示申請人親自申請開通如附表所示門號使用之電信服務,致使前述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係申請人親自辦理,且經洪昆明審核無訛,而允為申辦並開通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再由張芳賓將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張芳賓以前述方式每開通一個電信門號,可獲得約新臺幣5,900元之佣金,再將其中3,000元現金朋分予任懋勳。張芳賓及任懋勳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門號晶片卡及門號使用之利益,致使台哥大公司受有139,
231元及遠傳公司受有36,941元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及前述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因認張芳賓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縱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仍不影響其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所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乃就調查程序之準用而言,非謂共同被告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為調查時,此「共同被告」即成為一般之證人,其審判上自白即為「證言」而無庸補強證據即可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供稱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確為其經辦並送件開通、共同被告任懋勳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係其下游經銷商任懋勳所交付,其不清楚任懋勳如何取得系爭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申請人 楊淑雯 等人之門號申請書,均係被告送件與
洪昆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茂全資訊科技社」後,由洪昆明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送件申請開通使用一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證人洪昆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訴字第31號卷①第211頁至第215頁,暨有被告與「茂全資訊科技社」所簽訂之門號經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又除 葉戴秀英 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其本親自申請一節,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訴緝卷①第224頁至第228頁、卷②第11頁背面),其餘楊淑雯、 李宥溱 (即 李金貴 )、 賴玉娥黃水樹孫玉如蘇笑胡家蓁黃秀蘭鄭春綢簡榮瑞許村謝秀琴蔡昭省林省林文財詹文吉謝春葉陳世錚黃麗香許永茂洪淑梅蘇威昆 等22人(以下稱楊淑雯等22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均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後送件申辦開通等情,亦經楊淑雯等22人證述明確,並有各該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至第
165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訴緝卷①89頁、第91頁、第150頁至第16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是除葉戴秀英外,被告所經手送件之如附表所示楊淑雯等22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均係他人偽造簽名而提出申請一節,堪可認定。
㈡證人任懋勳就楊淑雯等22人之門號申請書來源一事,於警詢
中固供稱「(問:上述門號申辦人之雙證件係如何取得?)應該是張芳賓拿給我申辦的」(見警卷第18頁),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不認識被告,是與綽號「小胖」男子簽訂門號經銷契約,不確定被告與「小胖」是否為同一人,不清楚警詢中是否說過系爭申請書之雙證件係被告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61頁),前後證述內容,難認一致。再者,任懋勳為被告之下游門號經銷商,每送件開通一電線門號,可獲3,
000元之佣金,此據被告供述「(問:你與任懋勳佣金如何區分?)不分任何電信公司,每申辦過件一門我給他每門號3,000元整」明確,並有2人所簽立之門號經銷契約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核與任懋勳警詢中坦認曾向被告張芳賓請領5至6次佣金,總金額約7萬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是系爭申請書上之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若係被告所取得,其大可直接提交與上游之「茂全資訊科技社」遞件申辦,而獨得全部佣金,何須將之轉交任懋勳後迂迴提出申辦,致須額外負擔每一門號3,000元佣金與任懋勳之不利益。則證人任懋勳警詢中指稱系爭申請書所附之證件係被告所提供等語,顯有可疑,而難遽予採信。
㈢證人詹文吉、謝春葉、楊淑雯、李宥溱(即李金貴)、賴玉
娥、黃水樹、孫玉如、蘇笑、黃秀蘭、鄭春綢、簡榮瑞、許村、蔡昭省、林省、陳世錚、洪淑梅、黃麗香等人雖均證稱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等語,然細譯其等證詞,均未提及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究係如何外流?與被告有何關連?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文財證稱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102年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超市外,曾將身份證交予招攬手機之某位女性業務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①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155頁),是證人林文財既未見過告,且是將身分證件交付女性之手機申辦業務人員,亦難認其證件外流一事,與被告有何關連。至於被告雖坦承經手楊淑雯等22人之門號申請案,但單憑此事實,無從推論其送件時主觀上已知悉楊淑雯等22人並無申辦電信門號之意思,各該門號申請書、切結書均係偽造等情,更無從認定門號申請書、切結書上楊淑雯等22人之簽名係其本人偽造或授意第三人所為,當不能排除被告與上游經銷商洪昆明般,均是在不知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之情況下,而經手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案之可能。
㈣綜上,本件共同被告任懋勳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而楊淑雯等22人之證詞,均無提及被告有共犯情事,無從作為共同被告任懋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就系爭門號申請書、切結書上關於申請人姓名究竟係何人偽造之重要事實,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明,更遑論舉證。從而,本件除前述共同被告任懋勳之片段且不完整之單一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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