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科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科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某時,將其前於同年3月7日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透過友人 林毓興 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黃瀚宣 、 蔡依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黃科達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10
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供明及於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11至12頁;10
6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易字卷第17至18頁、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瀚宣、蔡依潔與被害人曾 俐茵 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1442號卷第31至32、33至34頁;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告訴人黃瀚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依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6002268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 曾俐茵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1442號卷第35至37、40至41、45、50至51、54至55、56至62頁;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19至21頁)。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以被告之年齡、經歷,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本案雖係透過其友人林毓興轉交本案帳戶,然其既知本案帳戶係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又其與「阿志」間並無任何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亦自承覺得有異(見易字卷第41頁),即被告尚有存疑之際,難認其有何足以確信所交付本案帳戶並無可能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之基礎,則被告存有疑慮,主觀上當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遭用於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可能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與他人,對於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且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率爾交付與其並無任何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仍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民眾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包含受害民眾人數非眾,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尚非甚鉅,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何等不法利益),暨其高職畢業(見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11頁)、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反面),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告訴人│││├─┼────┼────────────────┼──────────────────┤│1.│曾俐茵│曾俐茵於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8│曾俐茵於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在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稱曾俐茵先前購物誤設為複數交易,│店內,以台新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 單云云 ,曾│新臺幣(下同)10,985元(不含跨行轉帳││││俐茵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時間匯款。││├─┼────┼────────────────┼──────────────────┤│2.│黃瀚宣│黃瀚宣於106年7月17日下午6時9│黃瀚宣於106年7月17日晚上7時11分許││││分許、6時31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至新北市○○區○○街○○○巷上7-11便││││詳之人來電佯稱黃瀚宣先前網路購物│利商店內,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機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單云云,黃瀚宣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3.│蔡依潔│蔡依潔於106年7月17日晚上7時17│蔡依潔於106年7月17日晚上7時54分許││││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至高雄市○○區○○路○○○號,以中國││││稱蔡依潔其前網路購物勾選為長期購│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物,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蔡依潔│本案帳戶內。││││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