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景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20號、107年度偵字第36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景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將聲請書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關於「存摺、金融卡」補充更正為「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附表編號3關於「金融卡、信用卡」補充更正為「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兆豐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附表編號5「安全帳」更正為「安全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歐景助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廖于婷 所有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劉曉芬 所有黑色背包1個及現金300元;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林亭妤 所有書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學生證、身分證各1張、火車票2張及書籍等物);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劉子銘 所有安全帽1頂及飛鏢卡10張等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廖于婷、劉曉芬、林亭妤及劉子銘,業據證人廖于婷、劉曉芬、林亭妤及劉子銘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宣告刑欄(含││號│││││主刑及沒收)│├─┼────┼────┼───┼──────┼──────┤│1│106年10│臺中市西│ 張淑華 │車牌號碼000-│歐景助犯竊盜│││月11○○○區○○路││098號普通重│罪,處有期徒│││晨4時許│1段9號││型機車1輛(│刑貳月,如易││││前││已發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10│臺中市南│廖于婷│車牌號碼000-│歐景助犯竊盜│││月15○○○區○○路││6833號普通重│罪,處有期徒│││11時15分│157弄2││型機車1輛及│刑叁月,如易│││許│號前││該機車置物箱│科罰金,以新││││││內之身分證、│臺幣壹仟元折││││││健保卡、駕照│算壹日。未扣││││││、行照、存摺│案之犯罪所得││││││、金融卡及現│健保卡壹張及││││││金2萬元(除│現金新臺幣貳││││││健保卡及現金│萬元沒收,於││││││外,餘均已發│全部或一部不││││││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0│臺中市北│劉曉芬│黑色背包1只│歐景助犯竊盜│││月16○○○區○○街││內有身分證、│罪,處有期徒│││4時許│39號「上││健保卡、駕照│刑貳月,如易││││越美髮店││、金融卡、信│科罰金,以新││││」││用卡、手機及│臺幣壹仟元折││││││現金300元(│算壹日。未扣││││││除背包及現金│案之犯罪所得││││││外,餘均已發│黑色背包壹個││││││還)│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1│臺中市北│林亭妤│書包1只(內│歐景助犯竊盜│││月15○○○區○○街││有手機1支、│罪,處有期徒│││午2時15│129號「││悠遊卡、學生│刑貳月,如易│││分許│全家便利││證、身分證各│科罰金,以新││││商店」││1張、火車票2│臺幣壹仟元折││││││張及書籍等物│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內│││││││含行動電話壹│││││││支、悠遊卡、│││││││學生證、身分│││││││證各壹張、火│││││││車票貳張及書│││││││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11│臺中市北│劉子銘│車牌號碼000-│歐景助犯竊盜│││月15○○○區○○街││PJR號普通重│罪,處有期徒│││午2時28│46巷口││型機車1輛及│刑貳月,如易│││分許│││該車置物箱內│科罰金,以新││││││之安全帳1頂│臺幣壹仟元折││││││、飛鏢卡10張│算壹日。未扣││││││(機車已發還│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飛鏢卡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33420號107年度偵字第363號107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歐景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景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附表所示之張淑華等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華、劉曉芬及林亭妤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景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華、劉曉芬及林亭妤、證人即被害人廖于婷、劉子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尚未發還之現金及物品,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表(除宣告刑欄外,餘均同本院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