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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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紹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紹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紹涵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8分許,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在設有直行標線之車道,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未待右轉綠燈亮起,即提前貿然右轉欲駛往松竹路1段方向。適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 張淯 銜,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亦沿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二車因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張淯銜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左肩及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臉部及雙手外傷後色素沉澱等傷害。鄧紹涵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淯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鄧紹涵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淯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0頁、第51頁、本院卷第13頁至反面、第100至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21張(偵卷第16至2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8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2至3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4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淯銜無照駕駛(偵卷第38頁)、鄧紹涵無照駕駛(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另有明文。
查現場交通號誌共5個燈,案發當時號誌為直行綠燈,右轉綠燈號誌尚未亮起被告即逕行右轉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3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6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松竹路口1段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而與同向騎乘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張淯銜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張淯銜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臉部擦挫傷、左肩及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臉部及雙手外傷後色素沉澱等傷害,有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為憑。從而告訴人張淯銜之前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照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張淯銜而致其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右轉綠燈,且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所為並非可取,另衡以告訴人張淯銜就本案亦有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過失,兩車同有肇事因素,及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意見相歧致未與告訴人張淯銜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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