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郁方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精明路往漢口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區○○○道○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陳麗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適巧自其右前方違規沿行人穿越道通過前揭路段,由於雙方各有前述過失,致王郁方之車頭右前方撞及陳麗月機車之左側車身,而陳麗月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郁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郁方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自始堅詞否認有何過失,於本院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行駛中,燈光昏暗,告訴人突然撞過來,我在內側車道正要行駛到臺灣大道,告訴人說我有看到她,是我不煞車,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我正專心的要橫越臺灣大道,我是左轉專用燈,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右邊過來,撞擊點在我右車前燈,告訴人來的太突然,我有馬上煞車,告訴人還說我沒有煞車,突然其來我怎麼去防備?我在行駛當中是告訴人來撞我,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過失,我認為我在正常行駛中。起訴書說視距良好,但是那時候是晚上5點40分,光線並不好,連勘查的照片都烏漆嘛黑。我下車下來看,她是壓在車子下面,她掙扎很久才爬起來,我有報警請救護車,她爬起來要我扶她,我一下子也沒有辦法扶她,她把裙子撩上來給我看說她的腳有點疼痛。我那時候已經開大燈,對面漢口路的車子也停下來,是開大燈,臺灣大道上快車道及慢車道的車也都是停止的,也都亮了燈,一開始告訴人說她沒有受傷不願意上救護車,救護車司機跟她說已經啟動社會資源,她必須上車,她才勉強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陳麗月、告訴代理人 董宗華 於偵查中之指訴、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⒋採證照片及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撞擊瞬間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告及告訴人起步之位置尚有數公尺之距離,且路口空曠無障礙物,告訴人起步之位置亦為被告前方視線可及之處,縱告訴人違規沿行人穿越道自其前方穿越馬路,被告減速停車即可閃避,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等為其依據。然查:
㈠檢察官認為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然被告提出10
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卷第18頁),106年1月2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22分,起訴書記載之碰撞時間為17時40分許,已為日沒之後,應無日間自然光線,亦難認為視距良好,合先敘明。
㈡次查,告訴人所述行向,乃從台灣大道上里仁有機店從紅磚
道滑下來,騎乘在橫越東興路之斑馬線上,該行向不僅是逆向行駛(其在台灣大道上,應遵循靠台灣大道右側行駛之規定),而且是騎乘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其騎乘行為明顯違反交通規則,再者,依照時相行車簡圖,東興路左轉台灣大道往沙鹿方向,設有左轉專用燈,東興路綠燈為「G3」,直行秒數為55秒(45秒+7秒+3秒)、黃燈秒數為「Y3」即3秒、左轉專用燈秒數為「G4」即14秒,全紅為「R4」即3秒,左轉專用燈亮起時,台灣大道橫越東興路斑馬線的行人號誌為紅燈,有台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26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08984號函檢送之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46-47頁)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8-79頁)可參,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3頁),該路段台灣大道為雙向8車道(近路口時於內側快車道另劃分一左轉專用車道),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大馬路,若依照告訴人所述,其騎乘橫越東興路口時,台灣大道燈號為綠燈,以台灣大道之寬度和人、車流量,被告由東興路任意駕車進入十字路口,顯然無法避免與東興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以及台灣大道上之直行汽、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焉有可能冒此風險從東興路闖紅燈強行左轉進入台灣大道?而依照碰撞點在行人穿越道上,以及被告從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進入路口,應堪認定告訴人所述台灣大道為綠燈乙節顯有可疑,應以被告所述當時左轉專用燈為綠燈為可採。既然左轉專用燈為綠燈,東興路行人號誌燈以及台灣大道之燈號必然為紅燈,此有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在本院卷第34頁下方可參(當時左轉專用道的汽車正在左轉當中,明顯可見東興路行人號誌為紅燈),被告依循左轉專用燈左轉,實無法預期告訴人會騎乘機車逆向、行經行人穿越道從右方以時速每小時25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來(時速部分,見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蓋被告駕車行駛之東興路左轉專用號誌燈亮前,東興路直行及右轉號誌仍屬綠燈,東興路行人穿越道行人號誌則屬紅燈,被告於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開始左轉時,該路口東興路既係保護左轉三時相號誌,自難預期於左轉號誌燈亮時,仍會有行人或車輛從右側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而來,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東與路路邊至左轉專用車道相距約8公尺(4.8+3),路邊至中央之雙黃線處亦僅約11公尺(4.8+3+3),而被告自稱係以每小時25公里速度(相當於每秒約7公尺)騎乘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亦即告訴人自路邊騎乘機車起步,至本案碰撞點僅約1至2秒時間,則被告於左轉專用車道待左轉號誌燈亮欲左轉時,依照經驗法則,左轉車駕駛人之視線,係注視左前方,以注意車前狀況,而在設有保護左轉三時相號誌之路口,因左轉號誌燈亮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仍屬紅燈,是亦難要求被告在左轉時,尚應注意右方有無機車會逆向行經行人穿越道行駛而來,告訴人冒然騎乘機車違規逆向且以每小時25公里速度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對於被告而言,乃事出突然而無預警,致被告依當時情況無法及時反應並迴避,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就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逆向且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客觀上除為被告難以預見外,亦難認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該突發違規行為負有防止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並於左轉號誌燈亮時左轉,難認被告有何違規情事,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預測何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而告訴人冒然騎乘機車違規逆向且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實屬被告不能防範。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應負注意義務,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犯罪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