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15毫克,嚴重影響行車注意能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因此撞擊前方車輛,而危害正常交通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27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現居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19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某餐廳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家中出發後沿台北縣○里鄉○○路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適行至瑪鋉路30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雖為夜晚時分,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自撞同向前方安全島及交通標誌。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由員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將其送往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施以抽血檢測,經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藥物檢驗結果報告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