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易字第584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北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2305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年23日;其復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暨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11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上揭三罪與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再於89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該施用毒品部分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致該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5年4月6日,經於91年1月11日經接續強制戒治處分而為執行後,於95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96年12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之劃有分向線雙向車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自右側超車,致同向由乙○○(起訴書均誤載為 林復瑆 ,應予更正)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及反應,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第五根、第六根、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經送醫呈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均為零,經藥物治療、復健治療,左上肢肌力仍為零、左下肢肌力為叁,已致其行動困難無法正常工作或活動,經一年之治療仍無法恢復,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詎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林復瑆傷勢,亦未主動報警及請求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路人記下甲○○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復瑆之妻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31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其夫乙○○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載傷害之陳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訪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98年3月16日(98)西園醫字第61號函文,以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51803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宗第10、16-31、34、63-64、70頁,原審卷第42-81頁),堪信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乙○○因被告駕車肇事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第五根、第六根、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其中其手部之傷害,送醫時亦呈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均為零,經藥物治療、復健治療,左上肢肌力仍為零、左下肢肌力為叁,已致其行動困難無法正常工作或活動,經一年之治療仍無法恢復乙節,有前揭西園醫院98年3月16日(98)西園醫字第61號函函文與所附林復瑆之病歷資料足稽(詳原審卷第42-81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記載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惟與本件論科之過失致重傷罪名係列於同一條項,無庸變更檢察官引用法條,且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更正之,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要。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5頁),是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致重傷,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警詢筆錄),其違規行駛車輛之過失程度匪淺,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非輕,而於肇事後逃逸,惡性尤重,迄今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之一切情狀,原審分別就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辯以伊未撞被害人,也因當時以為被害人沒事,就繼續趕路沒有留在現場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與其在原審自白情形不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所辯自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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