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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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南看守所執刑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羈押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販賣或仲介他人向 呂榮欽 購買毒品,且共同被告呂榮欽、證人 方棋勝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㈡縱認抗告人有仲介他人向呂榮欽購買毒品,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因仲介而獲有利益,不得僅據抗告人有仲介之事證,即推定抗告人必獲有利益,且抗告人有正當職業,無須為蠅頭小利而冒被判重刑之危險。㈢抗告人並無串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㈣縱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則本案亦無羈押之必要性。蓋本件抗告人既無湮滅證據、串供、逃亡之虞,羈押處分對本案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即非顯著,自有改採對於基本權干預較小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況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共同被告呂榮欽對於本案實居於主導之地位,涉嫌重大,卻能交保在外,則基於同一標準,抗告人亦應無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實欠缺羈押之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修正前),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復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本件抗告人雖否認犯罪,惟據共犯呂榮欽指述、證人方棋勝、秘密證人A1之證詞及扣案毒品,皆顯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其他買主未到案,而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刑,且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雖以無串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之事實,及認定羈押必要性之標準應採同案共同被告呂榮欽未獲羈押裁定之標準,且應改採干預基本權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等原因辯稱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要難可採。至抗告人辯稱有遭人誣陷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因仲介獲有利益而認抗告人欠缺販賣之動機云云。但查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
四、原審法官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堪認妥適,抗告意旨,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