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景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景閔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簡景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10,應各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簡景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8部分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新修正刑法第50條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收受贓物等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不待受刑人請求,本得依職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均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固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7至8上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1│2│3│├────────┼──────────┼──────────┼──────────┤││││││罪名│收受贓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1年8月29日21時10分│101年9月5日1時12分許││犯罪日期│101年8月19日│許為警採尿前2至3日內│為警採尿前2至3日內之││││之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220、23837、2818│第27752號、101年度毒│第27752號、101年度毒│││7號│偵字第5396號│偵字第539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39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328│101年度審易字第332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39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328│101年度審易字第3328││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月22日│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元折算1日│││├────────┼──────────┼──────────┼──────────┤││101年9月12日17時30分││││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01年9月12日│101年8月2日8時30分許│││120小時內之某時││之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964號│第26308號│第6187、872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38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102年度易字第9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6日│102年5月16日│102年12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38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102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決│102年2月19日│102年6月11日│102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2日18時30分│101年8月14日19時許之│102年3月16日│││許之前某時│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6187、8721號│第6187、8721號│字第220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40號│102年度易字第940號│102年度簡字第25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5日│102年6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40號│102年度易字第940號│102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7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153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7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757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