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雄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告 許武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武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正雄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前開路段200號附近之「○○醫院」前行卸貨宅配(下稱前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A車熄火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前開路段慢車道上,且右側前、後輪距離路面邊緣均遠達230公分,顯已占據慢車道而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許武吉於前開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前開路段與郭正雄同向行駛在後,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因欲超越郭正雄停放路邊之A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騎乘機車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以及不得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依前開當時情形,雖因郭正雄停放之A車導致前方視線稍有不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B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從A車左側駛入禁行機車道上。適有行人 黃健雄 亦疏未注意,貿然自對向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前開路段,因而遭許武吉騎乘之B車當場撞擊,黃健雄因而倒地不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腳擦傷等傷害,雖經搶救治療仍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郭正雄、許武吉肇事後均停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健雄之女 黃瓊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交訴卷第34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郭正雄固不否認以駕駛貨車載運宅配物品為業,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A車停於路旁,被告許武吉則不否認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以致撞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黃健雄,被害人黃健雄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存在,被告許武吉辯稱:本案係因被告郭正雄違規停車以致伊無從通行始會變換車道,又因被害人黃健雄違規穿越馬路伊始會撞擊肇生事故,伊應無過失 云云 ;被告郭正雄則辯稱:伊雖違規停車,惟其左側仍存有相當距離而無妨害後方車輛通行,且被告許武吉理應按鳴喇叭命伊駛離而非直接變換車道,本案全係因被告許武吉自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伊毋須為此負責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郭正雄違規臨時停車,與被害人黃健雄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辯護,經查:
(一)被告郭正雄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A車熄火停放於前開路段路邊,被告許武吉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B車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為超越A車而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道上,其所騎乘之B車撞擊被害人黃健雄,被害人黃健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腳擦傷等傷害,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郭正雄、許武吉所不爭執(審交訴卷第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21頁)、駕照影本二紙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6~47頁、偵二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警卷第22~24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案發地點照片(見警卷第32~34頁、審交訴卷第25~2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9月24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0~34頁)、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6頁、第29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先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雄與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略),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正雄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以駕駛為業,對此規定尤較一般人更應知之甚稔,且其於停放A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郭正雄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將其所駕駛之A車停放於前開路段之路邊,而前開路段慢車道寬3.7公尺,路緣距慢車道路面邊線1.3公尺,A車則停放慢車道上其前後右側輪胎距路面邊線1公尺,以及A車車長含兩邊突起物共192公分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8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車禍現場測繪照片及被告所提照片共數幀在卷可查(警卷第21~22頁、第32頁~33頁、審交訴卷第44頁、訴字卷第9~12頁。另林園分局函復文上雖載車身僅長80公分、含突起物則為86公分,然現場照片測量捲尺明確顯示測量結果係在紅色字體1m與2m之間,是車身總長為180公分始屬正確,又含一側突起物既長為186公分,則含兩邊對稱之突起物總長即應為192公分,函文此處顯係誤載,併此敘明),從而可見肇事當時,被告郭正雄所駕駛之A車右側前、後輪距離路面邊緣遠達230公分(1.3公尺+1公尺),可徵被告停放車輛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經超過40公分甚多,至為明顯。此外,前開路段慢車道扣除被告A車車身長以及其右側距路面邊線之1公尺後,A車左側距快慢車道分界線僅餘78公分左右(370公分-192公分-100公分),所餘留可容後方車輛通行之空間甚狹,此觀被告所提照片亦明(審交訴卷第44頁),當已堪認被告郭正雄將A車停放前開路段路邊,確已占用絕大部分慢車道而妨礙並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且亦有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經超過40公分之過失,均甚為明確。
2.至被告郭正雄辯稱停車不到10秒云云以及辯護人稱被告郭正雄係臨時停車等語,然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後於修法理由明言不以車輛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久暫作為區分臨時停車或一般停車之硬性標準,而以較具彈性之「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為判斷標準(例如路邊接聽電話或補妝或等他人客上車等情形),而被告郭正雄於警詢中自承伊已將車輛熄火停車要準備下車做宅配工作等語(警卷第10頁),並有被告郭正雄談話紀錄表同可佐憑(警卷第28頁),而宅配交貨工作因貨物量多寡不等,應認難於幾分鐘內即得完成,況被告郭正雄已將車輛熄火,正準備下車進行工作,並未將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從而被告郭正雄停放車輛之行為乃一般停車行為並非臨時停車,且以被告辯稱之臨時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亦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仍定有明文規範,而被告郭正雄所駕駛之將A車右側輪胎距路面邊緣達230公分,均如前述,是被告郭正雄及辯護人此處所辯,亦無解於前開過失行為之存在。從而,被告郭正雄將A車停放前開路段路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且佔用慢車道而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以致在後騎乘B車之被告許武吉視線稍有不良,且其行進動線因此受到影響,被迫從旁通過時又騎至禁行機車道而同有過失,並因此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黃健雄,是被告郭正雄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當屬肇事原因之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偵二卷第16~18、24~26頁),又被告郭正雄除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外,停車時亦疏未注意以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路緣已逾40公分,而存有未緊靠右側之過失,公訴意旨及鑑定與覆議意見就被告郭正雄違反注意義務內涵雖未論及此,然被告郭正雄就此既亦有過失,即應一併指明。至被告許武吉與被害人黃健雄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既無過失相抵問題,均無從解免被告郭正雄之過失,附此說明。
3.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正雄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雖非直接撞擊被害人黃健雄之行為人,然觀被告許武吉稱伊看到被害人黃健雄時就撞上了等語(警卷第6~7頁),以及被害人黃健雄遭撞地點位於A車車頭左前方約莫1~2公尺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認被害人黃健雄遭撞地點距離A車極近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郭正雄違規停車導致後方駕駛車輛之駕駛人視線及動線遭擋以致被迫從旁繞行,視距、反應距離確實因此縮短,致使後方駕駛者即被告許武吉行車風險提升,從旁繞路時見及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而其採取反應之時間甚短下,乃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黃健雄產生死亡結果,若被告郭正雄按規定緊靠路邊停車而不妨礙他人通行,則被告許武吉亦無需變換行車動線導致撞擊本案被害人而產生此一死亡結果,據此,堪認被告郭正雄之過失與被害人黃健雄之死亡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除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外,況以被告郭正雄違規停車以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在前,不自行排除此一違規狀態,已有未當,又豈有無理強行要求後方之其他車輛應鳴按喇叭提醒自己或自行從旁繞開之理?是其所辯,除顯其駕車觀念確有偏差外,更屬無稽,而均無足採。
(三)又被告許武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設於路段中之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第178條均定有明文,被告 許武吉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揭道路交通諸項規定應有所熟稔,於行車時併應一同注意,而前開路段係雙向各二線車道,並劃有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且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字而為有標誌、標線路段之事實,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可佐,公訴意旨贅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但書無標誌或標線行駛之規定,併予指明。再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均如前述,被告許武吉當時前方雖受被告郭正雄停放之A車略微阻擋視線及動線,然視線遭擋之情況並非特別嚴重,僅稍加留意慢行並探頭察看,均應可注意前方任何突發狀況,而動線上亦非全然已遭阻擋致除駛入禁行機車道外別無前進之法,即客觀上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許武吉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反行車標誌及標線而將其所騎乘之B車貿然轉換車道駛入禁行機車道內,再未注意違規穿越車道之被害人黃健雄,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黃健雄產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許武吉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變換繪有雙白實線而駛入禁行機車道之過失,而被告許武吉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健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灼。從而,本案之發生,被告郭正雄固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被告許武吉亦有前述過失,同為肇事次因,另被告二人雖均有過失存在,然若非本案被害人黃健雄自左側即對向車道不當穿越而來,導致自身在被告二人行駛之該側車道上遭撞擊,是其亦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應為肇事主因,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末又被告郭正雄雖違規停放A車以致妨礙後方騎乘B車之被告許武吉通行,然A車左側仍餘少許通行空間,以被告許武吉係騎乘機車,應無必然需違規變換駛入禁行機車道上始得通過之理,均如前述,是被告許武吉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道已見其過失,又被害人黃健雄係從道路左側而非道路右側即被告郭正雄A車一側之前方穿越,被告許武吉若曾注意車前狀況,應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從而其過失責任顯然重於被告郭正雄。至被害人黃健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惟此乃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已如前述,至被告郭正雄同有過失,應就其自身之行為自負刑責,與被告許武吉所涉犯行無涉,自不能以被告郭正雄亦同有過失一情即主張解免被告許武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將被害人死亡之責任相互推諉對方,俱無從解免自身過失行為存在,又被害人死亡結果俱導因於被告二人過失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郭正雄在台灣宅配通從事司機工作,為職業駕駛,平日以運送宅配物品為業,並以駕駛貨車為執行運送業務之方式,同時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均已如前述並為被告郭正雄始終坦認在卷(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12頁背面),是其駕駛貨車之行為,係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核被告郭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許武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一節,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可查(審交訴卷第35頁背面、警卷第36~37頁),是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被告許武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許武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仍應當知悉及遵守道路上相關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行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此種注意義務為任何機車駕駛人於行車時稍加注意,均應得以知悉,然竟均疏於此,以致撞擊被害人黃健雄肇生本件事故,雖 同衡 被害人與被告郭正雄分別應負主要或再次要之過失,然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仍甚為明顯且俱非微小,且過失程度亦重於被告郭正雄,況被告許武吉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直接撞擊被害人黃健雄,是其犯罪手段猶較被告郭正雄為直接且顯然,是其刑罰量處上即應與其有所區隔。復審酌被告許武吉自稱家境貧寒及年紀較長之生活狀況,以及於68年、80年間同因過失致死而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緩刑3年、有期徒刑10月併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過失致死犯行雖非如殺人等故意行為,惟仍同使受害者或其家庭成員生活產生長遠之損變,被告前已使二家庭受此巨變,竟未因此得到教訓而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行車安全自我要求程度甚低,且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法治概念,是其品行甚差,量刑自不宜從輕。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產生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原甚為嚴重,然被告許武吉犯後表示願修復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願,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和解金完畢,而有修復損害之具體作為,被害人家屬就此已表示原諒等情,均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出具意見陳述狀一份可查(訴字卷第44、7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修復,故仍得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末衡 被告犯後雖陳明所犯細節,然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被告許武吉前二次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雖均非故意犯罪,於本案又已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及被告前案紀錄距今有相當時日,然以本罪罪質之重,業如前述,有一已甚,更況事已過三?法院二次均特信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卻仍再犯,應認被告再犯原因與刑從未執行刑罰有所關連,如未執行將無從使被告從此知所警惕,是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刑處置,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郭正雄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郭正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停車之相關規範,亦疏於此而於停車時顯然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以致被告許武吉為超閃被告郭正雄車輛導致撞擊被害人黃健雄,是其犯罪手段較為間接,並衡被害人同有過失,且被告郭正雄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亦輕於被告許武吉,於量刑上尚毋須以有期徒刑相繩。復審酌被告郭正雄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自成年後並無經法院科處刑罰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品行尚可。又被告所為同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及被害人家屬之創痛,惟被告亦已實際支付損害賠償金完畢而具體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同表原諒等情,有前開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出具意見陳述狀及金融機關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可查(交訴字卷第70頁),末衡被告犯後雖陳明所犯細節,然同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罪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個人生命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為過失犯罪,犯後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給付合理賠償,經家屬表示宥恕,此有上揭被害人家屬意見陳述狀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未完全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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