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艇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7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95年度促字第6602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復定聲請鈞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