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及補充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有關「甲○○又於92年1月13日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
,以前述不實之結婚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令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甲○○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甲○○與 林朱英 結婚之戶籍謄本;及於92年3月1日前某日,向其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後, 徐順封 再委由乙○○,於92年3月
1日前某日,持前述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探親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林朱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未查覺前述假結婚之事,而發給旅行證,使林朱英於同年3月1日由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事後,警方再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甲○○即於92年1月13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之職員將甲○○與林朱英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中,甲○○為使林朱英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復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文書,旋於同年1月14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以林朱英配偶之身分,自任林朱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所警員 張吉秀 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林朱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而為對保之證明後,再由乙○○於同年1月15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曾而平 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朱英,使林朱英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3月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證據欄應補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又自上開條文文意觀之,既謂「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處罰對像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是大陸地區人民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㈡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
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 鄭澤民 三人,均係基於自已犯罪的意思而為上開犯行,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處。
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之職員將 劉慧美 與曾而平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忽略上開電磁紀錄之性質而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以更正。
㈣被告二人就所犯之罪,與共同被告鄭澤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吸收犯: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接續犯: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
及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申請入境程序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2人欲使林朱英非法入境臺灣,其等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申請程序各階段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該同一申請程序中之數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行為可視為一申請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與鄭澤民間,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㈦牽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本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危害非輕,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前於66年、85年間分別有賭博、過失致死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