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貪圖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利益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邱明欽 (業經遣送出境,另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甲○○(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欽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並經由甲○○之安排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甲○○共同前往大陸,且再經由甲○○介紹邱明欽與乙○○認識,乙○○明知其與大陸人民邱明欽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仍於91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699號結婚證明1份。嗣乙○○、甲○○返臺後,甲○○先於年8月
2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91)南核字第047754號認證文書後,乙○○再於同年8月27日,檢附上述文件,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虛偽婚姻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作業資料內,並據以核發乙○○與邱明欽結婚之戶籍謄本,暨更換註記邱明欽為配偶之新國民身分證予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另於91年8月27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大陸人民邱明欽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經派出所員警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證明(92年6月16日、93年2月27日辦理對保部分,非乙○○所為,詳如後述)。嗣乙○○復於同年9月2日,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人民邱明欽來臺之許可,而行使前述之不實戶籍謄本,經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有異,而於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上以「團聚」之事由,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欽入境許可,使邱明欽得以形式上合法團聚之名義,於91年12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另於92年8月18日、93年4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邱明欽因逾期居留及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於95年10月4日遺返出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8頁)、偵訊(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乙○○之女 潘昭君 之查訪記錄、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699號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47754號認證文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共犯邱明欽之入出境資料(見警卷第9至10頁、第29至33頁、第25頁、第27頁、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及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
28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本件被告乙○○已
參與實行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得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詳下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乙○○於91年8月9日與共犯邱明欽在大陸地區完
成公證結婚手續,而共犯邱明欽係於91年12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其中第79條業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原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欄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其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記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刑法第220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明知共犯邱明欽係大陸地區人民,竟與之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並使大陸地區人民 邱宏坤 得以「團聚」之不實名義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共犯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甲○○、邱明欽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邱明欽雖未參與有關戶籍謄本部分之行為,然假結婚方式之目的係使其能入境來臺,其自有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上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則不與之)。被告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分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境管局填具相關保證書及申請書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欽入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路派出所、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其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貪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假身分非法方式入境,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人數僅1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於92年6月16日、93年2月2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持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不實戶籍謄本,以邱明欽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邱明欽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警員將乙○○與邱明欽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一情,然查:上該2次之保證書上所書寫之「乙○○」簽名,顯與91年12月20日之保證書上之「 潘文蕙 」筆跡不同,此由對保書3紙(見警卷第21、22頁、25頁)交互比對即可得知,又被告亦僅自承91年12月20日該次為被告所親自申請,其餘2次均不知情亦非其所申請(見本院卷第3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起訴書上開記載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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