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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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7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因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贓車集團,可將委託修車者交付陳舊或損壞之機車,以渠等取得之贓車代換,並以不詳方式贓車之原引擎號碼更改為與原交付修理機車相同之引擎號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竟:
(一)於民國96年3月間之某日,因己○○(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登記母親黃余會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K2-216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TE-607076號,起訴書誤載為4TE-607號)之引擎及車殼均已損壞,遂與己○○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修理,庚○○並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己○○居處,將該車騎乘至不詳地點,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己○○使用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前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該重型機車原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經所有人子○○於96年3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發現失竊;引擎號碼為E368E-148576號)之引擎號碼以不詳方式更改為4TE-607076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以塑鋼土覆蓋在原車身號碼上,並套用贓車車殼在己○○交付之機車上,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約7日完成上開過程後(即俗稱借屍還魂),再委由庚○○將贓車送交己○○,並代為向己○○收取贓車價金8,000元。
(二)於97年1、2月間之某日,其堂姊甲○○○及夫 王註 (甲○○○及王註涉嫌贓物罪部分,均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因王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NK-201799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GY6D-201779號)發生車禍撞毀,遂由甲○○○將該車牽往庚○○住處,以約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修理,庚○○遂將該車騎乘至不詳地點,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前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該重型機車為顏如龍所有、交付寅○○使用,原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開封路交岔路口處,經寅○○於97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失竊;引擎號碼為SA25GP-129209號)之引擎號碼以不詳方式轉製為GY6D-201779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將原車身號碼磨損,並套用贓車車殼在甲○○○交付之機車上,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約7、8日完成上開過程後,再委由庚○○將贓車送交甲○○○,並代為收取贓車價金。
(三)於97年4、5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間某日),丁○○(涉嫌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5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DM-096446號)發生車禍導致面板損壞,遂由庚○○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6號丁○○住處,約以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00元)之代價交付修理,庚○○遂將該車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載運至不詳地點,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前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該重型機車為上鴻商行所有、由壬○○使用,原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經壬○○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失竊;引擎號碼為E390E-172180號)之引擎號碼以砂輪機磨損至僅存「E」、「2180」等號碼,使一般人仍有用以辨識製造廠商之虞,而偽造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又將原車身號碼、烙碼均予磨損,並分別噴漆、補土掩蓋後,復套用贓車車殼在甲○○○交付之機車上,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約7日完成上開過程後,再委由庚○○將贓車送交丁○○,並代為收取贓車價金。
(四)於97年4月至7月間之某日,丙○○(涉嫌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GY6D-75401
9號)老舊損壞,明知庚○○可代為將機車予贓車集團,以前揭借屍還魂方式整修,經由庚○○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丙○○住處,將該車牽往不詳地點,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前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該重型機車為 吳璦丞 所有、交付癸○○使用,原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前,經癸○○於9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失竊;引擎號碼為SA25GP-134297號)之引擎號碼以不詳方式轉製為GY6D-754019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將原車身號碼磨損,並套用贓車車殼在丙○○交付之機車上,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約1週完成上開過程後,再委由庚○○將贓車送交丙○○,並代為收取贓車價金1萬3,000元。
(五)於97年5月間某日,乙○○(涉嫌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3XY-405287號)老舊不堪使用,遂在屏東縣○○鄉○○路○○○號之2住處,將該車交付庚○○,庚○○即將該車騎乘至不詳地點,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前取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贓車(該輕型機車為辛○○所有,原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發現失竊;引擎號碼為A306E-111655號)之引擎號碼以不詳方式轉製為3XY-405287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將原車身號碼磨損後,以塑鋼土覆蓋,並套用贓車車殼在乙○○交付之機車上,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約1週完成上開過程後,再委由庚○○將贓車送交乙○○,並代為收取贓車價金1萬5,000元。
(六)於97年6月至8月間某日,戊○○(涉嫌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T20BX-10923
9號)撞擊損壞,經人介紹將該車交付庚○○修理,由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11樓戊○○住處樓下,將該車載運至不詳地點,庚○○即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損壞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前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贓車(該重型機車為丑○○所有,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內,經丑○○於97年6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失竊;引擎號碼為SG20KC-110201號)車殼內之車身內側、座墊內及後擋泥板上之引擎號碼,均以不詳方式,接續轉製為ST20BX-10923
9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所有人,復磨損印製原機車儀表板下之引擎號碼,並套用贓車車殼在戊○○交付之機車上,俟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約4日完成上開過程後,庚○○即將贓車送交戊○○,並代為收取贓車價金1萬8,00
0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透過被告購買贓車之人及各該贓車失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欄);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各該證據之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等罪。其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與贓車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既論認被告係偽造私文書(見起訴書第5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被告係變造引擎號碼,此應係偽造方式之記敘,容屬誤載,爰更正如上。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本件以被告既非以修理或出售機車為業,且均係受託修理機車後,始將原舊車交付贓車集團修理,而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係將機車轉交贓車集團成員,待以贓車改造完成後,始由被告交付買主等情(見起訴書第1頁)。是不論各該買主是否確知為其置換贓車者為何人,被告既非購買贓車後復行出售,而係收受交付修理、改造之機車後,媒介予贓車集團,其舉客觀上並非屬故買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牙保之意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本院論罪法條之項次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牙保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明知贓車集團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用以掩飾犯行,仍為之牙保,而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部分贓車已交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以上開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觀之,其動機、手段容非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併就如附表所示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尚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並立即失效,是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僅略提及被告於贓車集團將老舊或損壞之機車更換為贓車後,交付買主之事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主張,且檢察官就買主部分均認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或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職權不起訴處分;則各該買主既係知贓故買,益徵被告並無將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必要。參以且起訴書並無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牟。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警卷一第1至5頁、偵卷四第6至7頁│刑法第210│庚○○共同犯偽│││(一)├───────────────┼─────────────────┤條、刑法第│造私文書罪,處││││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詞│警卷一第6至7頁│349條第2│有期徒刑叁月,│││├───────────────┼─────────────────┤項│減為有期徒刑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9至12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1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7至20頁││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一第21、23頁││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警卷一第22、24頁││,以新臺幣壹仟││││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證人甲○○○、王註於警詢及偵查│警卷二第1至3、6至7頁,偵卷一第│刑法第210│庚○○共同犯偽│││(二)│中之證詞│17頁│條、刑法第│造私文書罪,處│││├───────────────┼─────────────────┤349條第2│有期徒刑叁月,││││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警卷二第18至20頁、偵卷三第8頁│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2至14頁││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21頁││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現場照片│警卷二第29至31頁││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警卷二第16至27、25頁││││││細畫面││││││├───────────────┼─────────────────┤│││││失車紀錄、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警卷二第26至28頁││││││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3│事實欄一│證人丁○○、 鄭佳 法分別於警詢及│警卷三第1至6頁、偵卷四第7頁│刑法第210│庚○○共同犯偽│││(三)│偵查中之證詞││條、刑法第│造私文書罪,處│││├───────────────┼─────────────────┤349條第2│有期徒刑叁月,││││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詞│警卷三第7至8頁│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9至11頁││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三第27頁││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現場照片│警卷三第14至2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三第24至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警卷三第26頁│││├──┼────┼───────────────┼─────────────────┼─────┼───────┤│4│事實欄一│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警卷四第1至2頁、偵卷一第16至17頁│刑法第210│庚○○共同犯偽│││(四)││、偵卷二第7至8頁、偵卷六第17至18│條、刑法第│造私文書罪,處│││││頁│349條第2│有期徒刑叁月,│││├───────────────┼─────────────────┤項│如易科罰金,以││││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詞│警卷四第6至7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四第3至4頁││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四第8頁背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場照片│警卷四第11至1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四第5頁背面第9頁│││││├───────────────┼─────────────────┤│││││失車紀錄、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警卷四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事實欄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警卷五第2至4頁、偵卷一第16頁│刑法第210│庚○○共同犯偽│││(五)├───────────────┼─────────────────┤條、刑法第│造私文書罪,處││││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詞│偵卷一第8至9頁│349條第2│有期徒刑叁月,│││├───────────────┼─────────────────┤項│如易科罰金,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五第6至10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1頁││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現場照片│警卷五第26至3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五第22、24頁││。│││├───────────────┼─────────────────┤│││││失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警卷五第23、25頁,偵卷第12頁││││││尋獲電腦輸入單││││├──┼────┼───────────────┼─────────────────┼─────┼───────┤│6│事實欄一│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警卷六第6至9頁,偵卷二第8至9頁│刑法第210│庚○○共同犯偽│││(六)├───────────────┼─────────────────┤條、刑法第│造私文書罪,處││││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詞│警卷六第9至10頁│349條第2│有期徒刑叁月,│││├───────────────┼─────────────────┤項│如易科罰金,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六第12至13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六第22頁││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現場照片│警卷六第26至3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六第16至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失車紀│警卷六第18、20至21頁││││││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21頁││││││協尋電腦輸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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