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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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4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使用,共分2筆撥貸,均為250萬元,2筆授信條件均相同,均約定到期日為98年9月4日,利息自98年3月9日起變更依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2.31計算,即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逾期時:百分之1.11+百分之2.31=百分之3.42)。
㈡詎被告自98年4月4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息,尚餘本金4,892,33
3元,未獲清償。雖經催討,但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一切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台幣存放款利率表、申請書影本、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催告書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原借金額│├──┼─────────┼───────┼─────────┼────┤│一│2,446,166元│自98年4月5日起│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250萬元││││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年息百分之3.42│月內者,按左開利率│││││計算。│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二│2,446,167元│自98年4月5日起│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250萬元││││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其逾期在6│││││年息百分之3.42│個月內者,按左開利│││││計算。│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合計│4,892,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