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人 謝嘉軒 即被告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吳燕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有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嘉軒戶籍地為桃園市,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三、經查:㈠相對人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與同案共同被告 莊烱明 之間,就宜蘭縣○○鎮○○段○○○○號及同段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547)於104年8月2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被告莊烱明請求聲請人塗銷上開房地於104年9月21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烱明所有;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聲請人與被告莊烱明間就上開房地於104年8月2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莊烱明所有,有相對人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則本件係因上開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及能否撤銷而涉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又上開房地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以其戶籍地位於桃園市,主張應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惟本件共同被告莊烱明其起訴時戶籍地設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因其他不動產涉訟而屬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應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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