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達 指定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644號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10月2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5年11月1日送達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地,經以「不按址投遞區,招領30天,仍未領取」為由而遭退回;然同裁定亦於105年11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居所址,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上開裁定亦於105年11月3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之居住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裁定正本分別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派出所,經10日(即105年11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至76頁),又上訴人即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所命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限,亦已分別於105年11月
9日及105年11月21日屆滿(另加計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之時間),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達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另上開裁定亦於105年11月3日送達於辯護人處所,經辯護人函覆本院其多次聯繫被告均無取得聯繫,亦未獲被告委任為上訴審之辯護人,故無從逕替被告補提上訴理由狀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