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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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榮輝為瘖啞人,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 陳志鴻 (由本院另行發佈通緝中)因經濟困窘,遂為下開犯行:
㈠廖榮輝與陳志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8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路旁,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廖榮輝在旁把風,陳志鴻則持自備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湘雲 所使用,下稱甲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陳志鴻即騎乘甲機車搭載廖榮輝於新北市○○區○街道繞行。
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兩人
騎乘甲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時,因甲機車油料將盡,廖榮輝及陳志鴻遂將甲機車棄置於該處附近,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榮輝在旁把風,陳志鴻則持前開自備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蔡李榮 所有,下稱乙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乙機車得手後,陳志鴻即騎乘乙機車搭載廖榮輝在新北市○○區○○街道繞行。
㈢嗣廖榮輝、陳志鴻於翌(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
騎乘乙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北新路96巷交岔路口附近,見 黃鈺 玲獨行,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鴻騎乘乙機車逆向行駛至 黃鈺玲 身旁,再由乘坐於乙機車後座之廖榮輝趁其不備,出手搶奪黃鈺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橘色側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側背包,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物品及現金2,000元(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陳志鴻,並扣得側背包1個,復因陳志鴻之供述而查獲廖榮輝,始悉上情(廖榮輝與劉清志所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至陳志鴻所涉共同竊盜、搶奪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湘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榮輝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87頁、第194頁、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李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1210號卷(下稱偵字第1121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92頁至第195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138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偵字第11388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證人 陳俊豪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11210號卷第208頁至第211頁、偵字第11388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鈺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121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92頁至第195頁、偵字第1138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1210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偵字第1138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1679760號鑑驗書(偵字第11210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偵字第11388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甲機車之照片(偵字第11210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乙機車之案發現場附近翻拍照片(偵字第11210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字第1138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害人黃鈺玲遭搶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字第11210號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
221頁、卷後證物袋、偵字第11388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甲機車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138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坦承前開搶奪犯行,惟辯稱:當天是共同被告陳志鴻用左手搶奪被害人黃鈺玲之側背包後,再交給我幫忙拿著,不是我出手去搶的 云云 (本院卷一第51頁、第54頁)。然查:
⒈被害人黃鈺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在路上行走,
突然感覺到我掛在右肩的側背包被勾住,側背包就被往前拉,我右肩有點痛所以就鬆開手,側背包就滑出去,我起先以為是路過的機車騎士不小心被勾到,所以我就喊「喂、喂」,希望對方能夠停下來,這時候我就抬頭看到前方騎乘機車的有2個人,印象中我看到是坐在機車後座的那個人勾住側背包,後來也是後座的那個人繼續拿著側背包,我喊了之後那2名機車騎士不但沒有停下來,還加速往前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日係由共同被告陳志鴻騎乘機車,其則為被載的人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堪認當日應係乘坐於乙機車後座之被告出手搶奪側背包,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況被告業已自承:當天是共同被告陳志鴻告訴我沒有錢,我
就決定要幫他,他要我做什麼我都會同意,而且共同被告陳志鴻在下手之前,有用手指被害人黃鈺玲,我心想對象就是她了云云(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共同被告陳志鴻一同從事前開犯行,縱其辯稱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
㈢至被告雖又陳稱:我不知道當天搶來的側背包中有沒有東西云云(本院卷一第51頁)。然查:
⒈被害人黃鈺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8月13日晚上我
去住處附近的健身中心運動,一直到過了晚上12點才離開,後來在返家的過程中我所背的側背包就被搶走了,當時側背包內有1張世界健身中心的會員卡、1個號碼鎖及現金共2,
000元,還有1隻SWATCH的手錶,裡面已經儲值了3,000元,後來只有領回側背包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而證稱其遭搶之側背包內尚有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物品及現金2,000元(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800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害人黃鈺玲前開所稱遭搶物品內容,尚無故意誇大或顯不合常情之處,且共同被告陳志鴻亦陳稱:當天行搶後,側背包先交由被告藏起來,後來被告有再將該側背包交給我,裡面有一些紙張,我再將側背包及紙張分開丟棄云云(偵字第11388號卷第15頁、第54頁至第55頁),而陳稱側背包內確實仍有其他物品,亦足以佐證被害人黃鈺玲前開所述屬實,是被害人黃鈺玲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志鴻所搶得之側背包內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4所示物品及現金2,000元(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80
0元在內),應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則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⒉至共同被告陳志鴻雖陳稱:當天行搶後,被告告訴我只有搶
到500元云云(偵字第11388號卷第15頁、第54頁), 然渠 等搶得側背包後,係由被告先行保管側背包,共同被告陳志鴻係經由被告告知,方得悉搶得財物之金額乙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志鴻陳述在卷(偵字第1138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業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志鴻前開所述,即認被害人黃鈺玲所稱側背包內有現金2,000元等情係屬不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志鴻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及1次搶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11210號卷第8頁至第26頁、第170頁至第17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105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91頁至第209頁、卷二第38頁至第50頁),且其係患有極重度聽覺機能障礙及中度聲音或語言機能轉換障礙,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日府授社障字第105026054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士,而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且犯後已知錯並有悔意,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前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
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已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僅因共同被告陳志鴻缺錢花用,即與之共同犯前開竊盜、搶奪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與共同被告陳志鴻所竊得之機車2部,均經告訴人林湘雲及被害人蔡李榮領回乙情,業據被害人蔡李榮證述在卷(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6頁、偵字第11388號卷第90頁)在卷可憑,惟被害人黃鈺玲遭搶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側背包,雖經其領回,然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物品及現金2,000元(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800元),迄今仍未尋回等情,亦據被害人黃鈺玲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5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係以自備鑰匙之方式行竊,復當街行搶,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暨被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臺中市政府
105年12月1日府授社障字第1050260541號函),其自承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日薪約為1,400元,需扶養父親及其5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甲機車、乙機車
),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雲及被害人蔡李榮;而被告犯前開搶奪犯行而搶得之側背包1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已由被害人黃鈺玲領回,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揆諸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而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志鴻搶奪被害人黃鈺玲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及現金2,000元(含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現金1,800元),且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黃鈺玲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
①共同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5年8月14日搶到
側背包後,側背包是在被告那邊,我騎著機車載著被告到我停車的地方,然後我下車先去開我的汽車,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山上的家,被告就帶著側背包繼續將偷來的乙機車騎出去。然後我再開車出去,後來我就在回山上家的路上遇到被告,我才問被告有沒有搶到錢,被告說這次有搶到500元,跟我說他花掉100元,之後又分給我200元,接著被告就將側背包交給我,我將側背包及裡面其他的紙張分別丟棄了云云(偵字第1121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1388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佐之 被告亦自承:當天搶到側背包後,側背包是給我拿著云云(本院卷二第47頁),是堪認當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志鴻搶得側背包後,係由被告先行保管側背包(含包內物品),而共同被告陳志鴻又陳稱:我只有分得僅得200元而已云云,如前所述,是由上開情狀,足認被告於為前開搶奪犯行後,就側背包內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800元應已取得實際之處分權限(其餘被害人黃鈺玲遭搶之現金200元,則由共同被告陳志鴻所取得,此部分自非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業已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財產上利益,此部分應可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搶到側背包後,我沒有打開來看包內有
沒有錢,共同被告陳志鴻就叫我找個地方將包包放著,我就放在那裡,後來共同被告陳志鴻應該有開車回去取側背包,但是他沒有告訴我裡面有沒有錢,也沒有分錢給我云云(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89頁、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而辯稱其於未檢視側背包內有無財物之情形下,即將之藏放於路旁,且後來係由共同被告陳志鴻取回側背包,是並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云云。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志鴻既甘冒搶奪罪之風險,隨意在路旁下手行搶,又豈有可能在未檢視該包內有無財物之情況下,即將側背包隨意放置路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⒊至未扣案自備鑰匙1把,固係共同被告陳志鴻所有,供其與
被告共同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志鴻自承在卷(偵字第11388號卷第113頁),然並未扣案,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宣告刑欄│├──┼───────┼─────────────────┤│1│事實欄㈠所示│廖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所示│廖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㈢所示│廖榮輝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部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物品名稱││號││├─┼─────────────┤│1│橘色側背包(已由被害人黃鈺│││玲領回)│├─┼─────────────┤│2│SWATCH手錶(含儲值3,000元│││)│├─┼─────────────┤│3│健身房會員卡1張│├─┼─────────────┤│4│號碼鎖1張│├─┼─────────────┤│5│現金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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