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又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假釋屆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無現金可供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至台南市○○路○段○○○號金牌電子遊藝場外徘徊觀望(按甲○○先前曾多次在該遊藝場內打電動玩具,花用甚鉅之金錢),待見該店僅有服務員 蕭苑婷 (按甲○○曾多次在該店打電動玩具,因而婷蕭苑婷對甲○○甚為熟悉)獨自一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殺害蕭苑婷以劫財之故意,於甫進入店內即突至蕭苑婷身旁並以左手臂緊勒其頸部,將之拖至廁所內,再以雙手奮力掐住蕭苑婷之頸部,待蕭苑婷不再掙扎並呈昏死狀後,甲○○即動手劫取蕭苑婷所揹之內置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實際被搶金額數目不詳)、行動電話機一具、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個之皮包,得手後隨即將店內監視器之錄影帶一捲取出再逃離該遊藝場。而甲○○離開上址後,便將現金及行動電話機具內之電話卡取出,藏匿於台南市○○路○段○○○巷○號其住宅內,其餘之物則丟棄於同市○○路○段○○○號對面人行道之垃圾袋內。嗣蕭苑婷被勒昏約二十分鐘後,幸自行轉醒致未生死亡之結果,即刻發現身上所背之皮包遭劫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指稱該人應係曾至店內消費之顧客甲○○,而後警方即依據蕭苑婷之指證於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在甲○○上開自宅搜索而逮獲甲○○,並分別於上址及長榮路一段二○三號對面空地草叢內查扣其強盜所得之花用剩餘款一萬五千元、電話卡一張及行動電話機一具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蕭苑婷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記時地勒昏被害人蕭苑婷、盜取被害人所揹之皮包一只及花用部分盜匪所得現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伊因受失眠症困擾,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不佳,而當日因睡不著覺就想到該遊藝場玩電動玩具,但一些存款先前已在店內玩得輸光,所以當時到店內希望可以賒帳來玩,但被害人不肯,伊才衝動犯下上開行為,目的只想搶回以前所輸光的錢而已,無意殺死被害人,也沒有取走店裡監視器內之錄影帶,況伊認為伊所盜取金額不多,被害人應該不會報案,故未特意隱藏自己之形跡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蕭苑婷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四至六
頁、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且依 鄭敏郎 腦神經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表示,被害人直至接受醫師診察時仍存有右頸部溢血、左右眼出血等顯然症狀;另被害人至警局報案時,警方並拍攝被害人受創情狀照片二張,亦顯示其雙眼充血、頸部有明顯勒痕等情,均足見被告施暴行為之強度與深度;抑且,一般電玩遊藝場由於營業時間甚長、出入份子複雜,為防杜糾紛,均會在遊藝場內裝置監視器以觀察出入人員之舉動,而被告先前既曾至金牌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即足以知悉被害人應識得其面容,且其對店內擺放之設施亦不陌生,如非其已預見被害人將發生死亡結果,又何須抽走店內刻正錄影使用之監視器內錄影帶?(雖被告辯稱:「我搶完後,有去檢視店內的監視錄影機,但是沒有看到錄影帶。他們根本沒有在錄影。」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金牌遊藝場內之監視器若無監視畫面以顯示其作用,何以被告於行搶後,還會特地去檢視店內之監視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益證其確有取走錄影帶之舉措。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我趁女店員不注意我就用左手勒住被
害人脖子拖到該店廁所邊,被害人當時趴下,我就用力將被害人勒昏,然後將黑色皮包搶走。」「我認識他,我要殺死他。」等語(見警訊卷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號刑事卷第五頁),均足徵被告係為避免犯罪行跡敗露,而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強劫財物後,不僅抽走監視器內之錄影帶,甚且任由被害人昏死於店內廁所而無意施予救治措施,反而迅即逃離犯罪現場。乃被告另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此外,復有警方於被告住處及長榮路一段二○三號對面空地草叢內查獲其強盜所得之花用剩餘款一萬五千元、電話卡一張、行動電話機一具等物之扣押書、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證。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如按其行為時法,應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三讀通過廢止適用,並經總統於同日公佈生效,但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適用同時,刑法第三十章關於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併同修正、增訂,並於同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經總統公佈施行,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則修正後之刑法,即屬懲治盜匪條例之新法。是以,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其中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續為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未遂犯規定,則未經援用於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範內,惟核被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從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較諸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謹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但因被害人於被告扼勒其頸部而昏迷約二十分鐘後,幸得以自行轉醒,以致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強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雖值壯年,但前科累累,已足見其素行不佳,併其僅因缺錢玩樂而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意欲殺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因而所受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甚深、惟其所得利益不多、犯罪後態度反覆不定,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併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