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分許,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之相對酒醉程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恣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三路十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自後撞及停放在路旁分屬丁○○、甲○○、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YW─二六七二號、VM─二七四五號、YB─三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 黃鈺鍰 於事故發生後亦因頭部等處受有外傷送往榮民總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該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乙○○於警訊時及處理員警 李明彰 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警訊卷足按。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酗酒駕車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何認定?我國實務尚無判例或解釋例可供參考,自應參酌外國立法例作為合理之解釋,依照德國司法實務認定無駕駛能力認定標準可分兩種情況,其中一是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千分之一點一(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為「絕對無駕駛能力」),另一是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千分之零點三至一點一之間,並加上具體情形可認定是「相對無駕駛能力」,此二種情況均可依照刑法處罰。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但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意識不清,不知車禍如何發生,醒來已經在醫院等語,參以被告確實連續追撞停放在路旁之YW─二六七二號、VM─二七四五號、YB─三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警員 李明璋 前往醫院對被告做談話筆錄,被告亦坦承不知如何發生車禍等語,亦有該談話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應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酗酒駕車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終至發生本案車禍,惟其所致生他人具體危害情節尚屬輕微,僅係自身所受損害較重,及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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