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 包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蒼屏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附民字第二四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負擔費用,連續二日在中國時報第一版,以十四號字體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被告設計網頁,因不滿意被告所設計之作品,且無法就修改內容獲得共識,乃未付款。嗣被告於電腦網際網路發現原告自行張貼之網頁,認原告抄襲其先前所設計之作品,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制作之網頁上,以文字指摘原告抄襲被告之設計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連續二日在中國時報第一版,以十四號字體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其所製作網頁上張貼「查,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包蒼屏)(聯絡人: 吳正華 ),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網路抄襲線上提案網站架構製作,對於包安科技這種卑鄙行為,我們深感不齒,並相當不屑與憤怒,商場上本講誠信,我們在此借鏡,別跟包安科技這種公司網路往來,以免受騙被利用」等文字,抵毀、減損原告之名譽,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網站張貼「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包蒼屏)(聯絡人:吳正華)八十九年三月之前抄襲仿製提案網頁製作,並用於WWW逾三個月之久,經謾罵後才付製作費,然對賠償仍置之不理,看來該公司是相當欠罵,對於包安科技這種無恥行為,我們深感相當不屑與忿怒,商場上本講誠信,我們在此借鏡,別跟包安科技這種公司網路來往,以免受騙被利用」等文字,或類此文字之內容多次,以此毀損原告名譽之方式,欲達令原告交付財物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所犯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中 陳明 在卷(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九十三頁及背面、一0一頁背面;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一五、一六、六二、七八、七九頁),並有原告於該刑事案中所提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等不同時間先後自網路列印之網頁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三0號第四一、四五、八八頁;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六七、六八、七五頁;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四六至五0、五六、一四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0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堪認屬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連續二日在中國時報第一版,以十四號字體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就原告所受名譽侵害之回復,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乙○○(即星河網頁製作負責人),因一時衝動,將有損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商譽之文字,公開於網路上散布,造成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譽損失,以上加害行為本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個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0號)。對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深表歉意,特此登報致歉!
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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