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至高雄縣○○鄉○○○街○○號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峰安甲司)之工廠,由丙○○持其所有方便行竊用之頭燈一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一支,踰越圍牆進入該甲司夜間有警衛在門口看守之工廠,持上開油壓剪、美工刀剪斷峰安甲司所有之銅電纜線一百二十五甲斤,而竊取得手,並將竊得之銅電纜線以機車載離。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明發加油站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頭燈一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並起出前開銅電纜線一百二十五甲斤(業據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自屏東外婆家返回高雄住處,於行經不知名之路時,拾獲一帆布袋,內裝有銅電纜線、油壓剪、美工刀及頭燈,因見銅電纜線可賣錢便撿走,嗣騎車經過查獲地點,即遭警攔檢,並於警訊時因當日有喝酒,意識不清,復遭警逼迫,方於迷迷糊糊之情境下坦承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問:你於何時?在何處偷竊銅電纜線?
)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左右,在峰安金屬甲司內偷竊銅電纜線」、「(問:你用何工具偷竊上述銅電纜線?另夥同何人參與該竊案?你為何知道到該處去作案?)使用油壓剪、美工刀、頭燈等工具偷竊銅電纜線。只有我一人自己作案。我知道該處沒有在營運,所以利用夜間前往偷竊」、「(問:你為何要偷銅電纜線?是否有人教唆?你使用何交通工具作案?如何侵入偷竊?)因目前沒有工作,為了吃飯而偷竊。沒有人教唆。使用引擎號碼HG0三三二八九號三陽藍色一二四CC未掛車牌機車作案。翻牆進入偷竊。」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雖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遭警逼迫方承認犯行云云,惟經檢察官勘驗其警訊錄音帶內容,被告係連續陳述,並依警員之訊問而一一答覆問題,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認其係於意識清醒之自由意志下而為上開陳述,況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係騎機車從屏東到高雄等情,顯見其應無喝酒以致於意識不清之情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均表明未遭刑求等語,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辯稱:
「(問:為何在警訊中承認是偷的?)如果不承認的話,會被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於警訊自白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峰安甲司負責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當日被竊銅電纜線約一百二十五甲斤,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因甲司在大門口設有警衛,被告是從莒光三街圍牆爬牆進出、偷剪電纜線等遭竊之情節相符,足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銅電纜線係其拾獲云云,惟關於拾獲地點,其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時稱:「我是在大○○○區○○路口人行道旁邊,看到一個帆布袋裝油壓剪、美工刀、頭燈,電纜線捆好放在旁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圍牆外面撿的」,被告關於何處拾獲上開帆布袋及電纜線有無置放於帆布袋內,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銅電纜線若非置於帆布袋內,被告取走有經濟價值之銅電纜線即可,何需一併取走犯罪工具之油壓剪、美工刀、頭燈等物?足認其辯稱拾獲銅電纜線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頭燈一個及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稽,及相片七紙、被害人將遭竊銅電纜線一百二十五甲斤領回時出具之領結一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油壓剪、美工刀均係堅硬、銳利之金屬工具,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持油壓剪、美工刀踰越圍牆於夜間侵入有警衛看守居住之建築物即峰安甲司工廠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及頭燈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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