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第一○○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係告訴人 侯盛連 與其子 侯明傑 侵入被告之店面,並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而出手抵擋時,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告訴人當時並無骨折現象,且又繼續毆打攻擊被告,有卷附現場錄影及照片可證。當日(時間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八分)事件經過內容如次:㈠十八分三十九秒:告訴人侯盛連及其子侯明傑至被告之店門口責罵被告之子 郭志強 。㈡十八分四十二秒:被告之配偶阻在告訴人之前防止告訴人毆打郭志強。㈢十八分四十五秒:被告聞聲至門口查看。㈣十八分五十五秒:侯明傑拉扯郭志強,欲拉郭至店外。㈤十九分二秒:郭志強被侯明傑毆打及拉開。㈥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㈦十九分四秒至八秒:告訴人連續出拳毆打被告頭部,被告一直以手護頭部,但此時被告頭已流血。㈧十九分九秒:被告以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並推阻告訴人之攻擊,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㈨十九分十二秒:告訴人起身後,又繼續出手毆打攻擊被告。㈩十九分十四秒:被告被告訴人毆打倒地,告訴人繼續攻擊被告,被告之妻為解救被告,順手舉起椅子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並未實際攻擊),被告乘隙脫身。十九分十六秒:告訴人之子侯明傑加入,搶下告訴人之妻手中椅子。告訴人同時繼續攻擊毆打被告,毫無骨折現象。十九分十八秒:被告及妻子被毆而退入店內避難,而告訴人及其子侯明傑又繼續攻擊被告。十九分二十二秒:告訴人將被告店外物踩壞。十九分二十六秒:被告之子郭志強趕來拉開告訴人,告訴人轉攻擊郭志強。十九分二十七秒:侯明傑與被告在拉扯中。十九分二十九秒:被告與侯明傑分開,被告趕至馬路上幫助其子郭志強免被告訴人毆打。十九分三十三秒:告訴人之攻擊結束回去。因此,當日係告訴人毆打被告,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更未衝撞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無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係事發後隔日始就醫,其診斷證明事項應非事發當時所生,與本事件無關。告訴人係侵入被告之店門口及店內先出手攻擊毆打被告及被告之子郭志強,告訴人係在毆打被告,而被告出手防衛及推阻中,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此外別無告訴人受被告攻擊之情形;又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立即起身繼續以手握拳連續攻擊被告及郭志強,告訴人之手掌毫無骨折之現象。而告訴人自跌坐在地(十時十九分九秒)及起身後開始揮拳攻擊被告(十時十九分十二秒),接著連擊揮拳被告約二十秒(至十時十九分二十六秒止),而原審判決僅審查至十時十九分十三秒之錄影帶,而置其後告訴人揮拳攻擊動作(並非作勢揮拳而已)二十秒之重要關連證據不顧,自有漏未審理重要證據之違法。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言,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非提起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傷害罪刑,已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說明告訴人之指述何以可以採信,且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照片予以審酌,認定「依該錄影帶照片所示,被告於十點十九分五秒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十九分七秒、八秒均顯示被告衝推告訴人、十九分九秒時,告訴人為被告衝推倒地,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雖告訴人起身後於十九分十三秒復作勢毆打被告,惟尺骨關節係位於手掌位置,而揮拳動作則係肩胛及手腕之關節,告訴人尺骨骨折,非不能再作勢為揮拳之動作,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及以告訴人起身後,繼續揮拳而辯稱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云云,要無足採」等情,經綜合各種證據詳細判斷後,本於論理法則而為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形。因此,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再審聲請人有關聲請意旨所指部分一一駁斥,但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該部分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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