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7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7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戊○○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沈銘哲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1758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6日邀同相對人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整及一百六十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86年度民執戊字第145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命,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