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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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告訴人 蘇美燦 之妹 蘇美枝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蘇美燦為確保蘇美枝等詐借款不還,將其妹等遷至其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拒絕他人討債,動輒告人恐嚇等。對外則堅決表示, 蘇婦 不在其住處,惟經士林地方法院承辦蘇美燦控告聲請人誣告恐嚇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之 陳章榮 法官認真偵辦,認定聲請人前往上址確係向蘇婦討債,而判決聲請人無罪,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查聲請人引為證據之臺灣士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以認定「聲請人前往上址確係向蘇婦討債」之事實,肯認其主觀上係對蘇美枝催討債務,而非針對蘇美燦或其家人為恐嚇行為,從而對恐嚇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誤認其行為不該當恐嚇罪,才提出誣告之告訴,其主觀上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所為尚與誣告罪有間,認聲請人被訴誣告罪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聲請人無罪,此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按上揭判決係就聲請人有無誣告之犯意而論斷其成立誣告罪與否,雖判決書內曾指出聲請人前往蘇美燦住處係找蘇美枝討債,然此與被告究有無於上址對屋內人員出言恐嚇無涉,是聲請人以上揭判決作為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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