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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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4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榮信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527號、96年度簡字第4127號、97年度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 趙明來 之雞舍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老虎鉗1支,並將之放置在其右前褲袋內,進入上開雞舍,竊取放置在該處之趙明來所有電線1批(規格為1.6X2C,重量約9.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適為行經該處之趙明來之子 趙善承 所發現,邱榮信行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趙善承即尾隨邱榮信至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與南線交岔路口,將邱榮信攔下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2時8分許,為警在臺南市鹽水區歡雅里台19線與南6線路口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1批,及邱榮信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趙明來、趙善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三)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
(四)被告邱榮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曾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其年輕力強,竟不思正當營生,進出監獄後仍不知悔過,危害鄉里甚鉅,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之習慣,應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惟被告之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均集中於96、97年間,與本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本案距被告前案假釋出監亦已逾1年8月,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本案之竊盜罪情節雖輕,然本院參酌被告之前之竊盜素行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較長自由刑,當使其知所警惕,爰不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