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100年度偵字第2500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附件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均補充為「謝榮
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3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9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97年審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12行至第13行「員警當場扣得遺留之上開機車、電線18公斤、白扁線15公斤、電纜線2公斤及剝皮銅線5公斤」補充為「員警當場扣得遺留之上開機車、電線(1.6mm)18公斤、白扁線(1.6mm2)15公斤、電纜線(2.0mm2)2公斤及剝皮銅線(1.6mm)5公斤」。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嗣經警 於100年9月9日上
午9時20分許查悉,並扣得上開農用二輪拖車1輛。」補充為「嗣於100年9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湖內區大湖火車站前盤查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旋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05巷內,經謝榮富同意搜索後,由謝榮富引導員警至藏放贓物之地點,遂詢問謝榮富該農用二輪拖車為何人所有,謝榮富於 陳錦章 尚未報案失竊,員警仍不知上開拖車為失竊贓物,僅單純主觀懷疑而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之竊盜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㈣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為「見登記為 許淑煙 所
有、實際由 許清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鑰匙未拔下」。
二、核被告謝榮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如附件二之竊盜行為,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上開三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價值分別約新臺幣6,800元、4,000元、3000元),且均業據被害人 王雪真 、陳錦章、許清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被告謝榮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468巷2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3日凌晨2時許,未經友人 陳秀美 同意,而騎乘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王雪真位於高雄市○○區○○路1段315巷41號住處,見王雪真住處前停方之自小貨車上有電纜線1批(詳下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619號後方空地剝取電纜線時,經巡邏員警發現,被告即逃離現場,員警當場扣得遺留之上開機車、電線18公斤、白扁線15公斤、電纜線2公斤及剝皮銅線5公斤,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富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雪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計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7日
檢察官謝長夏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告謝榮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468巷2號居高雄市○○區○○路1段165巷34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83號前,徒手竊取陳錦章所有之農用二輪拖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供己搬運物品。嗣經警於100年9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查悉,並扣得上開農用二輪拖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謝榮富於警詢及本│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上│││署偵查中之自白。│開拖車之事實。│├─┼──────────┼───────────┤│㈡│被害人陳錦章於警詢時│被害人所有之拖車遭竊之│││之指。│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同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拖車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謝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04號被告謝榮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468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07之4號許清誥住處前,見登記為許淑煙所有、實際由許清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嗣於翌日16時10分許,謝榮富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后里光德寺前停車場緝獲,身旁停放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3把(已發還許清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清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2日
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