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自清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自清等間請求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本院審查庭整理爭點後,改分由本院恭股 洪純莉 法官審理。而洪純莉法官就原告提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拒絕為任何調查,隨即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草率辯論終結。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聲請再開辯論,並同時聲請洪純莉法官迴避後,洪純莉法官遂裁定於同年7月28日再開辯論。原告本以為洪純莉法官自知於法有違,應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詎料,洪法官於再開辯論時,竟一方面聲稱:辯論終結是為了讓自己開始寫判決,在寫判決整理事實的過程中自然會浮現爭點,發現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如此就能再開辯論,針對有疑問之處為證據之調查,並於再開辯論裁定中諭知兩造就此部分加強論述與舉證。另一方面竟稱:但本件之再開辯論裁定除外。姑不論洪純莉法官的說詞是否合理,依其所述,其前次於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非草率,而係有上述其所謂深層之涵義,則又為何於100年7月28日審理期日,歷經4個月又11日,仍未就雙方任何特定爭點著墨,亦未為任何證據之調查,不顧原告一再據理要求調查證據,即再次草率辯論終結,足見其根本無心審理本案。且本案早於98年3月6日起訴,並歷經98年6月4日、7月30日、11月6日三次審查庭,為事實及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之證據。嗣於99年1月間改分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由洪純莉法官審理,顯見該案之審查程序業已完備。詎洪純莉法官接案後,雖先後於99年2月11日、同年6月3日與100年1月13日開庭審理,僅針對程序事項百般挑剔,至於事實及爭點整理,則從未再訊問兩造,可見此部分早已完備。今洪純莉法官再藉詞整理事實及爭點,故先行辯論終結云云,顯係怠惰、違背職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洪純莉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時未善盡調查義務即終結言詞辯論程序,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要旨酌參)。經查,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洪純莉法官迴避,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上揭所指承審法官偏頗事由,核均屬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個人對訴訟指揮欠當所為論斷,不免為其主觀之臆測,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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