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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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弘富林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合茂 被告 陳秋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弘富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富林公司)於民國98年8月3日,邀同被告林合茂、陳秋仰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3.845%(即5.13%)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弘富林公司僅繳納本息至
100年3月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
1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28,4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弘富林公司亦於98年8月3日,邀同被告林合茂、陳秋仰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3.845%(即5.13%)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弘富林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0年3月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88,5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未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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