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2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志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5日22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鍾昀衡莊靜宜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木棍1把扣案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木棍1把等情坦承不諱,亦自承係因不滿鍾昀衡之前找朋友一起言語辱罵伊,想要鍾昀衡向伊道歉,因為怕鍾昀衡還有其他朋友在場,所以從車上取下木棍防身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依附卷之扣案木棍照片以觀,系爭木棍為木質材質,質地堅硬,全長96公分,長度及腰,如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棍於上開地點與鍾昀衡發生糾紛,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亦可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木棍,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及違反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木棍1把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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