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助字第1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
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假釋出獄後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保護管束屆滿,聲請人並於98年9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經該署函覆不予准許。則該強制工作已逾3年未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聲請本院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助字第1864號之指揮命令執行本案。
㈡然是否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視受刑人在監執行及假釋
之表現,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予執行。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該署未參酌聲請人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及表現,即逕以「經查與法律規定不服,礙難准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亦未審酌前揭資料,逕認聲請人逃避制裁,裁定聲請人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實則聲請人乃主動聲請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且因未於戶籍地居住,以致無法收到法院文書,並無逃避之情。
㈢聲請人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出獄後亦有正當
工作,再無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輔導通知書、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職證明、里長證明書等可證,已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未檢具上開事證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自屬失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同時並准許免為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於同年2月23日確定在案。被告於93年8月5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2月7日屆滿,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於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屆滿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保字第121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拘提未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6日士檢清執庚98執保121字第3264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8日桃檢堂未98執保助80字第21207號函及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可憑,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均無法執行。因聲請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本院因而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檢察官對聲請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是以本件保安處分雖有逾3年未執行,然檢察官已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執行,自無不當。
㈢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在監執行、保護管束期間
之考核及出獄後之表現,檢具上開事證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自屬失當云云。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固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然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裁量之空間。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院所須及所能審查者僅限於「合法性」,即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於界限內之裁量權,即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係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不當或違法無涉。揆諸上揭意旨,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不當,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