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爰補充更正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判決、民國99年6月18日,另確定判決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0號、99年6月18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36號、99年度簡字第368號、99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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