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1之2號,此處係抗告人之弟住處,抗告人之弟因打零工而有時不在家,且附近鄰居小孩很多,時常會抽信箱廣告紙,撕貼紙,故可能因此未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又因抗告人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而未收到上開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電腦資料及抗告人之電話費、銀行帳單、保險單、有線電視台之繳費通知單可資證明,另抗告人收入微薄,且需負擔房租、生活費、銀行信用貸款,生活負擔沈重,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13、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99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933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於99年6月18日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11之2號)投送,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法律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臺北中正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而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計算,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其送達於寄存之日即99年6月18日起算,計於10日後即同年0月00日生效(雖原審誤認係00年0月00日生效,惟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之結論仍與本院相同),而抗告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僅加計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則抗告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6月29日起算至同年7月18日止,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8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然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辯以:抗告人實際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與戶籍地不同,且戶籍地係由抗告人之弟居住,其因外出工作而常不在家,裁決書有可能被鄰居小孩抽走而未收到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如實際住居所有變更,自負有依該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自無從得知抗告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而僅能就抗告人原登記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抗告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未實際收受之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抗告人自行承擔,且抗告人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寄發之上開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為鄰居小孩抽走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意旨上揭所辯,難認有據,至抗告人以其收入微薄,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惟此核非屬法律上阻卻處罰之事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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