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8年6月8日所為之98年度羅調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配偶、直系親屬、4親等內之旁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同法第42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調解程序中,性質上本屬非訟事件而非民事訴訟,以之併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僅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得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參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是調解程序中依其性質,應僅有民事訴訟法第412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規定之適用,並無同法第56之1條第1項所定「命追加起訴『原告』」規定之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1681、1682及1683地號土地為抗告人、乙○○與 賴晉杰 3人所共有,且賴晉杰記前開土地分別設有5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但賴晉杰實無前開權利之存在,故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及預告登記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賴晉杰應將上述登記塗銷。然因兩造為兄弟,具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4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之關係,故依法應以前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抗告人98年3月13日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以本件糾紛為必要共同訴訟,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乙○○為原告,其後本院羅東簡易庭以:「甲○○、乙○○與賴晉杰係分別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681、1682及1683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係462/1000、269/1000、269/1000,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3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稱: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提起訴訟云云,顯有誤會。又聲請人甲○○對賴晉杰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均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所稱「應共同起訴」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所請於法無據」,而予駁回等事實,有原審卷可按。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乃屬繫屬調解程序中之非訟事件,依其性質應僅有民事訴訟法第412條所定「命參加調解」規定之適用,並無同法第56之1條第1項所定「命追加起訴原告」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請,本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郭淑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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