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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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梁水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自99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除被告於原審已受重罪之宣告外,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違。且羈押被告應符合「保全程序之罪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本案是否除羈押被告外,別無保全被告其他方法?僅以被告已受重罪宣告,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論斷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論證過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有違。羈押係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遵守憲法上比例原則,以求取確保國家訴追利益與被告基本人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之平衡。在比例原則之支配下,羈押須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在達到目的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以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得羈押,懇請再次審酌本案羈押被告是否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倘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懇請審酌命其提高保釋金是否絕無確保被告到庭之可能,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證人 陳莉莉洪文進 ,及共同被告 鄭宏門 等人指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等物足資佐證,被告甲○○、乙○○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乙○○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之重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甲○○、乙○○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即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是本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被告二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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