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61號
原告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致瑋
被告 梁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嵐峰路3段附近時,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蔡坤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900元(零件費用34,900元、塗裝費用14,500元及工資費用27,500元),並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聖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3月18日警蘭交字第11100068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警交字第111001502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6,900元(零件費用34,900元、塗裝費用14,500元及工資費用27,5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2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490元(計算式:34,900元×1/10=3,490元),加計工資費用27,500元及塗裝費用14,5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5,490元(計算式:3,490元+27,500元+14,500元=45,490元)。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21,000元部分,未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