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代表人 李岳奇 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
葉光洲 律師被告可登有聲出版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可登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可登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丙○○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重製光碟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散布重製光碟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㈠供述證據方面:
⒈告訴人乙○○之指訴。
⒉被告丙○○、甲○○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一紙。
喜馬拉雅公司、玫瑰大眾音樂網、誠品網路書店之網頁
銷售電腦列印畫面及「流行45」光碟封面、歌曲目錄之影本各一紙。
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5號處分書。
四、訊據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可登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丙○○均不爭執「㈠告訴人乙○○為『心手相連著作權人之一』;㈡可登公司(代表人丙○○)89年11月30日授權喜馬拉雅公司(當時代表人為甲○○,現為李岳奇)銷售之『流行45』光碟內容,有『心手相連』之歌曲」,但否認有檢察官指稱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㈠被告喜瑪拉雅公司、甲○○辯稱略以:
⒈可登公司已取得該歌詞的錄音著作權,此觀鈞院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查得之使用同意書與被告所提者相符自明。
⒉被告喜馬拉雅公司、甲○○僅係受可登公司的委託代為
銷售前開專輯,此觀可登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載「本公司將擁有錄音著作權,已出版發行之可登系列產品授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全省。如有任何著作權糾紛,概由本公司全權負責,與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即明。被告單純經銷之行為,尚無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
㈡被告可登公司、丙○○辯稱:
依鈞院 向智慧財產局函詢本案「可登流行45歌唱專輯」
之使用同意書,可知該錄音著作於77年11月15日獲 齊飛 公司授權。
⒉依鈞院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40
號、87年度偵續字第69號案卷,告訴人曾對寶麗金公司(78年間併購齊飛公司,88年間更名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但檢察官認定告訴人確曾授權齊飛公司,而為不起訴處分,依當時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本案告訴人既已於77年間授權齊飛公司,齊飛公司於授權範圍內再授權給可登公司,視為著作權人同意。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齊飛公司於77年11月15日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可登公司
使用「心手相連」歌詞於可登公司出版之「流行45」專輯第7輯,此觀被告提出的使用同意書內載明:「茲同意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使用"心手相連"(詞)於其出版之「流行45」專輯第七集中。本公司(即齊飛公司)對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就上開著作(即「流行45」專輯第7輯)之授權,保證係在本公司受各該著作權人授權之範圍之內,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為已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特此聲明」,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無訛,此有該局96年11月26日智著字第09600105540號函在卷可憑。由以上事證,足資認定可登公司於77年間獲齊飛公司授權之事實。而該使用授權書並未對授予何種著作權予以描述,解釋上,自當包含錄音、重製、銷售等著作權權能全部。
㈡告訴人雖屢爭執伊授權給齊飛公司之授權書係空白授權書
、授權亦僅限首次發行不及於二次、三次發行云云。惟查:
⒈「齊飛公司當時確有與『心手相連』歌詞共同著作人(
包含告訴人)簽具授權書」、「授權同意書第5條約定齊飛公司對第三人同意後,應將內容告知告訴人,並未反對齊飛公司轉授權及收取權利金之權利」,「授權同意書第6條規定再使用之權利金額需經雙方議定,而非再使用時應經聲請人同意,可知齊飛公司有再使用的權利,只是應支付對價而已」,該等事實,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40號、87年度偵續字第69號、8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3544號處分書所認,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審認無訛,經審酌該授權同意書的作成情形,及該授權書使用文字的真意,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齊飛公司)對第三人同意後,應將內容告知甲方(告訴人),甲方因行使同意權所生之權利金,由乙方收取後,將其中之百分之80交付詞曲著作,乙方則自留百分之20」;第6條約定「上開著作物再使用之權利金額需經甲乙雙(方)議定之」,均未禁止齊飛之轉授權,僅係應給付權利金給告訴人,故本院之意見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認之意見亦屬相同。從而,齊飛公司自有權再授權給可登公司發行,已足認定。而該授權並不限定只授權某一種著作權能,自包含著作權之全部權能。
⒉依75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本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視為著作權之同意」,從而,被告可登公司既已獲得齊飛公司之授權同意,又未被限制於僅能行使否種著作權能,故其錄音、重製該音樂著作,或再授權被告喜瑪拉雅公司銷售該音樂著作,均屬合法。至於告訴人得否因此向齊飛公司請求報酬,乃另一民事問題。
㈢檢察官所提之下列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
⒈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陳稱被告等人未獲授權乙事,僅係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為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其指訴尚難作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
⒉被告丙○○、甲○○之供述:
被告丙○○、甲○○未曾對告訴人、檢察官所指涉犯之罪自白犯罪,僅陳述可登公司如何獲得齊飛公司之授權、喜瑪拉雅公司如何獲得可登公司授權等事實。既然彼等均在獲得授權的情形下為重製、錄音或銷售,則該等業已授權事實,尚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重製光碟、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散布重製光碟之問題。
⒊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一紙:
告訴人及 巫玉花 等十人係「心手相連」歌詞的共同著作人,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該歌曲著作權的事實,但依據授權同意書,未禁止齊飛公司轉授權,被告等人提出使用同意書,經審酌被告等人已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則本證據即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的證明。
⒋喜馬拉雅公司、玫瑰大眾音樂網、誠品網路書店之網頁
銷售電腦列印畫面及「流行45」光碟封面、歌曲目錄之影本各一紙:
被告等人亦不爭執89年11月30日授權給被告喜瑪拉雅公司銷售「流行45」音樂光碟的事實,但據前所述,齊飛公司既有權授權給可登公司,該銷售行為,即難認為非法。被告等人已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則本證據即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的證明。
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635號處分書:
該處分書認定齊飛公司有轉授權之權利,與本院之意見相同,故該處分書係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尚難資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著作權第91條第3項第2項重製光碟、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散布重製光碟法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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