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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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梁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994號、99年度花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及3年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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