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正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30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惟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