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金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金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5日│101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偵字第250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101年度桃交簡字││事││第1534號│第16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日│101年5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101年度桃交簡字││判││第1534號│第168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4日│101年6月1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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