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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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其本件為警查獲前最近一次是九十五年七月初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0000000)、尿液代碼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又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再者,本件並無足以推翻上開檢驗報告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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